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73號原告巳○○訴訟代理人辰○○律師被告未○○被告寅○○被告甲○○被告卯○○被告辛○○被告戊○○被告壬○○被告己○○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子○○被告庚○○被告乙○○○被告午○○○被告丑○○被告癸○○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辛○○、戊○○、壬○○、己○○、丙○○、丁○○、子○○、庚○○、乙○○○、午○○○、丑○○、癸○○等十二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允心 所有如附表所示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一七七0七分之五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五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屏東縣○○鄉○○段○○○○號及同段二九七地號丙部分(合計面積二九六五‧四四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三九三四‧六九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未○○取得;如附圖所示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二九三六‧四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寅○○取得;如附圖所示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三五0一‧一三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甲○○取得;如附圖所示屏東縣○○鄉○○段○○○○號甲部分(面積四一一五‧九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卯○○取得;如附圖所示屏東縣○○鄉○○段二九七地號乙部分(面積四九‧四二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辛○○、戊○○、壬○○、己○○、丙○○、丁○○、子○○、庚○○、乙○○○、午○○○、丑○○、癸○○等十二人取得維持公同共有。
被告卯○○應給付被告甲○○新台幣肆萬伍仟元;被告寅○○應分別給付被告甲○○新台幣肆仟玖佰柒拾貳元,給付被告未○○新台幣肆仟貳佰零叁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寅○○、辛○○、戊○○、壬○○、己○○、丙○○、丁○○、子○○、庚○○、乙○○○、午○○○、丑○○、癸○○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同段29
2地號、同段293地號、同段294地號、同段2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各如附表所示)為原告、被告未○○、寅○○、甲○○、卯○○及訴外人陳允心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現由兩造分別占有使用。因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訴外人陳允心已於民國83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辛○○等12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致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准予裁判分割,於本院聲明:請求判決被告辛○○、戊○○、壬○○、己○○、丙○○、丁○○、子○○、庚○○、乙○○○、午○○○、丑○○、癸○○等十二人應就陳允心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707分之50為繼承登記,並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
三、被告未○○、甲○○、卯○○則以:同意依使用現狀合併分割,如需以金錢互相補償,被告卯○○願補償被告甲○○45,000元等語置辯。被告寅○○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依使用現狀合併分割,並補償被告甲○○4,972元,補償被告未○○4,203元等語。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未提出陳述或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查系爭土地相互毗鄰,為原告與被告未○○、寅○○、甲○○、卯○○及訴外人陳允心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地籍圖謄本一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8至18頁),可信為真。又陳允心於83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辛○○、戊○○、壬○○、己○○、 陳阿玉 、丙○○、丁○○等七人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嗣陳阿玉於86年10月17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即由子○○、庚○○、乙○○○、午○○○、丑○○、癸○○等六人繼承,故系爭土地陳允心之應有部分17707分之50現為被告辛○○等12人公同共有,此有原告提出之陳允心繼承系統表2份、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等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85至93頁),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因被告未辦理繼承登記,致依法不得為共有物分割時,得於同一訴訟中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共有物之分割,以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故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之其中一共有人陳允心已經死亡,其應有部分現為被告辛○○等12人公共同有,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依照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辛○○等12人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並同時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地目均為旱、並經編為一般農業區,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兩造亦均同意合併分割,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亦屬有據。
六、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
㈠系爭土地322地號現由原告種植藥樹;系爭土地297地號現
由被告卯○○種植檳榔樹;系爭土地292地號現由甲○○種植皇帝豆;系爭土地293地號現由未○○種植檳榔及馬拉巴栗樹;系爭土地294地號現由寅○○種植花生並建有一棟工寮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76至80頁),及囑託里港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是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及被告未○○、寅○○、甲○○、卯○○分別占有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㈡原告及被告未○○、寅○○、甲○○、卯○○均表示以使用
現狀為合併分割,是本院考量兩造之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現狀、被告寅○○使用工寮之經濟價值、分割後之土地整體形狀、經濟效益及分割後通行道路之有無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為: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322地號及同段297地號丙部分(合計面積2965.44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293地號(面積3934.6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未○○取得;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294地號(面積2936.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寅○○取得;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292地號(面積3501.1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甲○○取得;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297地號甲部分(面積4115.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卯○○取得;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297地號乙部分(面積49.4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辛○○、戊○○、壬○○、己○○、丙○○、丁○○、子○○、庚○○、乙○○○、午○○○、丑○○、癸○○等十二人取得維持公同共有。
㈢被告未○○、寅○○、甲○○、卯○○依據上開方案分得之
系爭土地面積,較其應有部分面積各有如附圖所示之增減,上開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由被告卯○○補償被告甲○○45,000元,被告寅○○補償被告甲○○4,972元、補償被告未○○4,203元,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林雅莉法官翁世容附表:
┌───────────┬────────────┬───────────┐│地號│所有權人│各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屏東縣○○鄉○○段│陳允心(辛○○等12人之被│17707分之50││322地號(2946.68㎡)│繼承人)│││292地號(3501.13㎡)├────────────┼───────────┤│293地號(3934.69㎡)│未○○│17707分之3990││294地號(2936.40㎡)├────────────┼───────────┤│297地號(4184.08㎡)│寅○○│17707分之2950││├────────────┼───────────┤││甲○○│17707分之3677││├────────────┼───────────┤││巳○○│17707分之3000││├────────────┼───────────┤││卯○○│17707分之404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