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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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惟因施用毒品案件,假釋嗣經撤銷,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二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與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刑期一年三月四日)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刑罰部分業如上述)。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間中旬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二十時許止,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內某處土地公廟後方之田地,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加熱燒烤,而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星期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屏東市○○路媽祖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查獲後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第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二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惟因施用毒品案件,假釋嗣經撤銷,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二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與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刑期一年三月四日)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煙毒、麻藥、毒品等多項前科,且歷經戒斷毒癮之保安處分程序業如上述,仍未知警惕,始終無法戒除毒癮,惟考量其所為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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