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五三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柒包(合計淨重伍點柒貳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柒包(合計淨重貳點零壹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柒包(合計淨重伍點柒貳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安非他命柒包(合計淨重貳點零壹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某處友人家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午,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租屋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十七包(合計淨重五點七二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二支、安非他命七包(合計淨重二點零一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十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二十七包(合計淨重五點七二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二支、安非他命七包(合計淨重二點零一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十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七日CZ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參;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十七包及白色晶體七包,經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白色粉末二十七包均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合計淨重五點七二公克,白色晶體七包均呈安非他命反應,合計淨重二點零一公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十七包及白色晶體七包,經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白色粉末二十七包均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合計淨重五點七二公克,白色晶體七包均呈安非他命反應,合計淨重二點零一公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佐,是扣案之海洛因二十七包、安非他命七包,均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三十四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海洛因、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二支、殘留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十一個,因其上毒品與之已無法析離,亦應以毒品視之,自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分裝吸管十二支、分裝袋一千四百三十八個、吸食器七組、電子磅秤一台、帳冊一本、研磨機二台,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難認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具有連續性或繼續性者,在實體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為同一客體,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檢察官雖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全部,但其效力及於全部之何一時點,自應予界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及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均係就經言詞辯論之有罪判決,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時為準,因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而簡易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故並不經宣示判決程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故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既判力之時點。而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三三號(以下簡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該判決正本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送達檢察官,有送達回證一紙附於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三三號刑事卷宗可參,是前案之既判力時點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後,自均不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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