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18號原告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富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壹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壹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至4月間向原告陸續購買鄰苯二甲酸二辛脂(DOP),付款方式採交貨當月月底結帳30天時付款(即月結30天),經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於92年3月收貨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512,641元,應於92年4月30日付款,另被告於92年4月收貨之貨款為698,435元,應於92年5月31日付款,計為2,211,076元(含稅),詎被告未依約付款,並於92年7月1日以函通知原告,請原告將被告所欠之上開貨款以約三成(即僅付666,300元)之方式付款解決,實非原告所能接受,原告乃於93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儘速出面協商,提出合理償債計劃,被告亦避不出面,爰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11,076元,及自9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其陳述略稱:原告早於92年3、4月間即向被告請求貨款,卻遲至94年
3月22日始向鈞院起訴,而被告於94年4月4日始收受原告之起訴書,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被告92年7月1日函各1份、發貨單7紙、對帳單2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實在。
五、被告辯稱:原告早於92年3、4月間即向被告請求貨款,卻遲至94年3月22日始向鈞院起訴,而被告於94年4月4日始收受原告之起訴書,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經查: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認為觀念通知,因義務人一方之行為即得成立,只須債務人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和解未能成立而受影響。㈡查被告於92年3月至4月間向原告陸續購買上開鄰苯二甲酸
二辛脂(DOP),其付款方式係採交貨當月月底結帳30天時付款(即月結30天),即被告於92年3月收貨之貨款1,512,641元,應於92年4月30日付款;另被告於92年4月收貨之貨款698,435元,應於92年5月31日付款等情,已如前述。核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貨款請求權,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原告係於94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情,亦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戳記及收狀日期94年3月22日上午)1份(見本院卷第3至5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2年3、4月間即向被告請求貨款等語,並提出原告向被告請款之統一發票6張為證。惟查,被告此部分所辯,縱使為真,亦僅係原告依約為結帳之手續而已,實際上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貨款請求權,應分別於92年4月30日及92年5月31日始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各自92年4月30日、92年5月31日起算,並非自92年3、4月間即起算。從而,原告於94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顯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至被告係於何時始收受原告之起訴書,則與時效期間之計算無涉。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1日以函通知原告,請原告將被
告所欠之上開貨款以約三成(即僅付666,300元)之方式付款解決,並於該函之說明欄二、第5行載明:「積欠貴公司(即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貳萬壹仟元之貨款,..之歉意。」等語,被告已承認積欠原告本件之貨款等情,有被告92年7月1日函1份(見本院卷第52、5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實在。則本件更退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94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屬實,亦因被告已於92年7月間以函通知原告,向原告承認其積欠原告本件之貨款,而使原本進行中之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應重行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而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
㈣基上,本件貨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各自92年4月30日、9
2年5月31日起算,原告於94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顯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至被告係於何時始收受原告之起訴書,則與時效期間之計算無涉。更退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94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訴時,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屬實,亦因被告已於92年7月間以函通知原告,向原告承認其積欠原告本件之貨款,而使原本進行中之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應重行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而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準此,原告主張: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2,211,076元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之上開貨款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洵有誤會,要不足採。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1,076元,及自遲延之9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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