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五號),經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00000000為以觀光名義來臺之越南籍男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七四五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00000000涉有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辯稱:該輛機車係伊在九十三年八月間,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文康街的機車行向丙○○○買的,伊與丙○○○及其男友「 阿銘 」都是朋友,因為「阿銘」非法居留被警察查獲,沒有錢可以買機票出境,丙○○○才要將機車賣掉幫「阿銘」買機票,原本要賣給機車行的老闆,但因機車行老闆出價太低才賣給伊,而伊因為是非法居留,無法辦理過戶,所以當時有要求丙○○○交付身分證及行照正本作為證明,但丙○○○不同意,並表示說留影本也是一樣,就去便利商店影印身分證及行照、保險卡影本交給伊,伊並沒有偷機車等語。
四、經查:㈠經檢察官以被告提供之(00)0000000號電話號碼
查詢結果,該處確係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之連慶機車行,而證人即連慶機車行之負責人乙○○亦到庭證稱:「(那個地方是否在長庚醫院附近?)是的。」、「(附近有無一條街道叫文康街?)有。」、「(記得有否賣機車給越南人?)本來那部車是越南的女子要買給他的堂哥,結果越南女子把那部車又要賣我,但是我沒有向她買。後來越南女子把機車賣給在場的被告。我有看到被告拿錢給越南的女子。但因為不能辦理過戶,後來他們如何說,我不知道。」、「(那個越南女子是之前向你車行買車的?)是的。越南女子買後要再賣給我,我不要。」、「(你確定越南女子後來又賣給被告?)確定。」、「(為何沒有賣給你賣成?)因為我估價比較低,只有一萬一千元或一萬二千元。」、「(你知否他們以多少錢買賣?)確實數字我不知道,只知道有在算錢。車子在場的被告騎走。後來被告有來換機油給我保養,我問他買多少,被告說買一萬多元。」、「(提示卷附偵查卷第十三頁丙○○○的身分證影本,你說的越南女子是否這一位女子?)是的。」、「(當時你看到他們一群人來,你知否他們的關係?)他們在車行外面談,他們是說越南話,我聽不懂。越南女子那邊還有一個矮的女子跟她一起來。」、「(你賣給越南女子的車號是否是GKL—七四五號?)是的。那是一台山葉的車子。」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以證人乙○○與被告、證人丙○○○間均無特殊之情誼或怨隙,其當無特意偏頗或誣陷任何一方之可能,是證人乙○○之證詞自屬可信。因之,證人乙○○前開證詞,核與被告辯稱係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之機車行向證人丙○○○購買車號000—七四五號重型機車,當時尚有一名越南籍女子「 阿益 」即證人丙○○○之友人在場,及證人丙○○○原本係計畫將車號000—七四五號重型機車出售與證人乙○○,然因證人乙○○出價過低而未成交等節均屬相符,足認被告辯稱係向證人丙○○○購買車號000—七四五號重型機車之情,並非虛構。至被告雖稱係在文康街之機車行向證人丙○○○購車,與連慶機車行之實際住址不符,然連慶機車行確係位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附近亦有一條街道名為文康街一情,已經證人乙○○證述在卷,以被告係自越南入境之外國人,又非居住於連慶機車行附近,其僅因購車及保養機車之故,偶然前往連慶機車行數次,則其無法清楚記憶連慶機車行所在之正確街名,實屬可能,惟由其所提供之車行電話號碼及該車行係位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等特點觀察,可見被告所指之機車行即係證人乙○○所經營之連慶機車行無誤,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在為警查獲時,曾提出證人丙○○○之身分證影本及
車號000—七四五號重型機車之保險卡、行車執照等節,已經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何松哲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何松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並有前開證件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倘如證人丙○○○所言,其身分證、機車行照、保險卡等證件正本係隨同機車一併失竊,則被告既已取得上開證件之正本,其豈需多此一舉另行影印上開證件之影本備用;且以被告乃非法居留之外國人,其向證人丙○○○購買車號000—七四五號重型機車後,本無可能將之過戶登記為其所有,是被告遲未將車號000—七四五號重型機車變更登記為其名義,並無不符常情之處;況以被告並非精通法律之人,其以為持有證人丙○○○之身分證影本及車號000—七四五號重型機車之保險卡、行照影本即足以證明其權利並非不可能,輔以被告事實上並無法登記為車號000—七四五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已如前述,則在此情形下,被告退而要求證人丙○○○提供上開證件之影本以證明其權利,亦與常理相符,是被告未將車號000—七四五號重型機車登記為其所有一情,自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再者,證人丙○○○雖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再指稱其所有
車號000—七四五號重型機車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失竊,並表示其不認識被告云云,然觀諸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因為我機車九十三年十二月底不見,我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才報案處理。」、「(為何隔那麼久才報案?)我沒有時間處理。」、「【提示丙○○○身分證影本、機車保險卡、行照影本】(為何甲00000000有妳這些資料?)我這些資料是一起放在機車裡面,一起不見,我身分證還有重新補發過。(經檢察官當庭勘驗丙○○○身分證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換發)」等語,衡情,就現今社會情況而言,失竊之機車極易遭人利用作為作案之交通工具乃一般人所共知,是一般民眾一旦發覺機車遭竊,均會立即報警處理,除可藉助警方之力尋找失車外,亦可避免一旦失車真被利用作為作案之交通工具時,可免除其自身涉案之疑慮,而證人丙○○○所有之車號000—七四五號重型機車既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失竊,證人丙○○○竟遲至九十四年三月始向警方報案,完全無視於其機車可能遭人利用作為作案工具之風險,此已與常情有悖;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證人丙○○○所稱其換發身分證之時間係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與證人丙○○○所稱車號000—七四五號重型機車失竊之時間相距甚久,若真有證人丙○○○所稱失竊之事,其為何未立即申請補發,此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確與證人丙○○○相識一情,已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證人丙○○○竟一再表示不認識被告,其目的何在,更足令人起疑,是證人丙○○○之指述多所有違常理之處,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丙○○○之指述多所不符常情之處,已如前述,而被告所辯並非虛構,亦如前述,自難僅以告訴人丙○○○之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邱育佩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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