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甲○○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4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40-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有於94年1月17日1時13分許,在臺北市○○路監理站(往南)處,有「行車速限50公里,經測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以AC0000000舉發案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車上載有一名客人,正從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駛去,車速已慢至40公里左右,正巧有一大卡車快速於最內側車道駛去,異議人與乘客還同聲說卡車被照了。因卡車駕駛於最內側車道,角度距離短而未被照到,反而照到行駛在外車道由伊駕駛的車輛,但伊並未超速,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認為本件舉發違規地點(臺北市○○路監理站)係設時速限制標誌之道路,依規定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本件採證違規係測速儀器由左側向右以45度雷達感應採證(非感應線圈),依儀器公司之測量表說明,將測量表放置於相片上,A、B兩線穿過相片下層內角,測量表上之點狀虛線與照片底部內緣平行,遭採證超速之車輛後側(尾部)即顯示於線條陰影區域內。依採證照片顯示: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後側置於線條陰影區(雷感應區)超速違規屬實等情,有該分局以94年3月1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430817200號函文及舉發通知單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然而,經本院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以傳真提供予本院之雷達測速照相機儀器公司所附測量表影本(詳見本院卷第13頁),親自依據前開函示之操作方式操作,以該測量表上A、B二點連成之點狀虛直線,與本件採證照片之底部內緣對齊平行後,將測量表置放在照片上方,A、B兩斜線穿過相片下層內角,與該採證照片套圖比對結果發現,採證照片上所示之異議人駕駛之前揭車輛,並未出現在測量表上線條陰影區域內(即雷達感應區)一節甚明;此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到庭具結後證稱:「套圖出來異議人的車子沒有在雷達測速照相機儀器公司所附雷達透視圖斜線之陰影區內」等情相符合(見本院卷第18頁)。故前揭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函文指稱異議人之前揭車輛後側係置於測量表線條陰影區乙節,明顯與事實不符,故該函文並不足以佐證本件異議人有違規超速之事實。況且,經本院另將證人乙○○警員於94年5月19日當庭提出與舉發本件違規事實同一日,在同一路段,所拍攝到的其他三輛規超速車輛採證照片(附於本院卷第23頁上方照片及第24頁),以及其於94年6月23日當庭提出與舉發本件違規事實同一路段,但不同日期,所拍攝到的其他四輛違規車輛之採證照片(附於本院卷第39、40頁),以同上方式加以套圖比對結果,該七張採證照片所示車輛則均有出現在前揭測量表斜線陰影區即雷達感應區範圍內,由此足徵本件舉發採證照片之套圖結果顯然有別於其他採證照片之套圖結果。所以,上開路段設置的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所拍攝之本件舉發照片,固然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前揭違規路段之事實。惟該處設置的測速照相機內之雷達是否係因感應到異議人駕駛之前揭車輛有超速,以致於啟動照相設備,並因而拍攝得出採證照片,已非無疑義。
㈡、其次,依據由證人乙○○警員到院庭呈附卷之「固定桿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中文操作手冊及維護技術手冊」(以下稱雷達測速照相操作手冊)內容所載,上開測速設備之雷達偵測範圍分為R1、R2、R3等三種,R1表示偵測第一和第二車道用、R2表示偵測第一至第三車道用、R3表示偵測第一至第四車道用(詳見操作手冊第17頁),而對照本件舉發照片上所顯示之數據資料可知,本件雷達測速照相設備當時之雷達偵測範圍被設定在「R2」,意即該雷達測速設備當時被預設為偵測第一至第三車道。然而,觀諸本件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被舉發當時,係行駛在第四車道(第三車道為機車專用道)無誤,則該路段設置之雷達測速設備的偵測範圍,是否確能感應偵測到行駛在第四車道之異議人車輛,即有疑問。
㈢、再者,前揭雷達測速照相操作手冊有明文記載:本件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是結合雷達單元與自動照相之系統,車輛速度是根據杜卜勒原理經由雷達波測得,車速一旦超過設定,相機會自動照下超速車,同時車速、日期、時間亦顯現於相片中,做為取締的有效證據;有關於照相系統之90釐米鏡頭之安裝部分,其視角需為23.4度;相機傾斜度可調整,調整方式是使用該機所附專用起子鬆開2個六角螺絲,再用毛玻璃放大鏡調整適當角度,調整後相機角度應用標籤貼在外箱門內側,以便下次內箱更換時,相機角度有所依據等安裝細節。據此可知,倘若相機鏡頭角度未依操作手冊之指示調整至適當的角度,則於上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之雷達單元以雷達波偵測到超速車輛,而啟動自動照相系統時,將有可能因照相機的仰角角度過大或過小,以致該超速車輛係在照片畫面所拍攝顯影的範圍之外。參酌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後證稱:因為空的桿子比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多,所以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會不定時地更動至不同的桿子做採證,安裝相機可以用起子調整仰角的角度,如果角度往上調,則照片中的景物會往上,如果角度往下調,則照片中的景物會往下,本件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在拆卸安裝的過程相機的角度可能有瑕疵等情(見本院卷第34、36頁)。所以,本件供做採證的照相設備是否確已依前開操作手冊所規定的相機鏡頭角度來安裝?在雷達感應到實際上有超速車輛經過而啟動照相設備時,是否有可能恰巧因相機鏡頭安裝的仰角角度問題,以致該超速車輛已超出被拍攝顯影的照片畫面?即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故異議人辯稱:當時應係在最內側車道之卡車駕駛超速被照,角度距離短而未被照到,反而照到在外側車道由伊所駕駛的車輛等語,並非無據。據此,本件既有前揭諸多合理之懷疑,且復查無其他充分證據證明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自無從僅以前揭照片逕自推論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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