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93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
5罪之恐嚇罪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蔡鎮鴻 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家庭成員,因甲○○懷疑蔡鎮鴻竊取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千元,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2年6月4日某時撥打電話給蔡鎮鴻,對蔡鎮鴻恫嚇稱:「你有一天死了,那是我叫人家做的,不是我殺的」等語,以此加害蔡鎮鴻生命之事,恐嚇蔡鎮鴻,使蔡鎮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蔡鎮鴻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有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經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3號判例闡示甚明。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於上開時間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辯稱:偵查中曾當庭播放告訴人庭呈之錄音帶,我有承認那是我的聲音,但那是我平常吵架講過的話,是告訴人是把我們多年來吵架中講的話,節錄後自行拼湊剪接,和事實經過不同,錄音帶中才會都沒有他的聲音,而且我也不可能一句話一直重複講,我沒有於92年6月4日打電話恐嚇他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鎮鴻(業已改名為 蔡宗霖 )之指訴及告訴人提出之恐嚇內容錄音帶
1捲為其依據。惟查: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查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92年度家護字第14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時,提出93年1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1份,指述甲○○於92年12月底恐嚇伊 云云 ,並提出恐嚇證物錄音摘要1份、錄音帶1捲為證,有上開準備書狀、錄音帶各1件可參(附於該卷第13-18頁及第31頁之牛皮紙袋)。經核: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摘要內容,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恐嚇內容相似,遂由本院職權調閱該民事保護令卷宗,勘驗告訴人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時所提呈之錄音帶1捲,及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涉嫌本案恐嚇罪之錄音帶1捲,發現2捲錄音帶內容相同,此有本院93年9月1日、94年5月6日勘驗筆錄各1份可稽,足認告訴人提出同1捲錄音帶,分別向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述被告於92年12月底、92年6月4日恐嚇伊,本案告訴人所指述被告犯恐嚇罪之時間前後矛盾,已難遽信,況告訴人自90年起至94年間,多次對被告提起刑事恐嚇、妨害自由、毀損、傷害、妨害名譽、誣告等案件之告訴(詳如附表所示),有被告提出之案件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判決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與被告素有怨隙,自難僅憑其片面指述,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㈡次查:經勘驗錄音帶中雖確有女性聲音稱:「雖然你會死,
我先讓你知道,那個人是我做的,但不是我殺的」等語,且被告坦承係伊先前和告訴人吵架時說過的話,然錄音帶中所錄上開話語重複3次,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外觀檢視、聆聽法、波形分析法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送鑑錄音帶A面內8.7秒至13.7秒、14.9秒至19.9秒及21.8秒至26.8秒等3段,係重複轉錄同1段女性語音,此有94年2月24日刑鑑字第0940029371號鑑定書附於本院卷第17頁可參,足認該錄音帶內容曾遭剪接後重複錄製。故被告所辯,聲音雖然是伊的沒錯,但伊沒有於92年6月4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應該係告訴人錄音後,節取伊吵架時曾說過的話,拼湊而成等語,尚非無稽。本院認不能排除錄音帶內容,係經將被告於吵架時所述話語,斷章取義並重複錄製而成之結果,尚無法單憑錄音帶之內容,認定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意圖,更無法據錄音帶內容,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於92年
6月4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之行為。㈢綜上,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足以證明被
告犯恐嚇罪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恐嚇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朱嘉川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附表:
一、告訴人告訴被告於90年6月間,恐嚇告訴人稱:要找黑道押告訴人簽離婚協議書,若不簽則加以殺害且放火燒房子等語;又被告於90年8月29日夥同4名不詳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強迫告訴人簽發支票;被告於92年1月5日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杯子2個;被告於92年3月4日毆打告訴人云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4218號、92年度偵字第7517、7518號提起恐嚇、強制、毀損、傷害罪之公訴,由本院92年度易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48號判決無罪確定。
二、告訴人告訴被告於92年3月18日,就告訴人到被告公司擾亂之行為,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備案之行為,使告訴人名譽受損,涉犯誹謗罪嫌云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以92年度偵字第11277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於92年5月31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指訴告訴人竊盜被告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1千元、鑰匙1枝、電話聯絡簿1本、新書1套6本)之行為,涉犯誣告罪嫌云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以93年度偵字第6416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告訴人告訴被告於90年2月28日毆打伊,涉嫌傷害罪云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告訴逾期不合法,而以
93年度偵字第9391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告訴人告訴被告於92年3月18日,稱要教唆他人殺害告訴人,涉嫌恐嚇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以93年度偵字第5518號為不起訴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