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31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殘留於塑膠袋壹個內,量微無法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殘留於塑膠袋肆個,毛重零點捌公克)、及海洛因毒品參包(合計毛重伍點捌公克、淨重肆點捌公克)、海洛因毒品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陸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含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伍個、吸管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16日以92年度偵字第4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摡括犯意,自93年2月26上午某時起至94年4月13日1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3樓住處,海洛因以注射針筒施用之方法,平均1天1次,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嗣分別㈠於93年2月26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殘留於塑膠袋1個內,量微無法秤重)、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含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個、吸管鏟器1支、注射針筒2支;㈡又於同年9月10日零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殘留於塑膠袋4個,毛重0.8公克)及海洛因毒品3包(毛重5.8公克、淨重4.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含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4個、注射針筒2支;㈢於94年4月14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後方防火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61公克,空包裝重0.64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實,而被告於93年2月26日、93年9月10日、94年4月14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各
1紙、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3月23日、93年9月15日、94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
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外,復有上開第
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殘留於塑膠袋1個內,量微無法秤重)、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殘留於塑膠袋4個,毛重0.8公克)、及海洛因毒品3包(合計毛重5.8公克、淨重4.8公克)、海洛因毒品2包(合計淨重1.61公克,空包裝重0.6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含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5個、吸管鏟器1支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第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
1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
1月16日以92年度偵字第4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
1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第1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93年2月26上午某時起至94年4月13日11時許止,連續多次施用1、2級毒品之犯行,除已起訴之93年2月26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外,其餘部分之犯行因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係因腰部受傷止痛需要,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勵自新。
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殘留於塑膠袋1個內,量微無法秤重)、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殘留於塑膠袋4個,毛重0.8公克)、及海洛因毒品3包(合計毛重5.8公克、淨重4.8公克)、海洛因毒品2包(合計淨重1.61公克,空包裝重0.64公克),係第1級毒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060009885號鑑定通知書各乙紙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含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5個、吸管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於93年9月10日、94年4月14日分別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有第2級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15日、94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卷第48頁、及本院卷),此部分因與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是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