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764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耀凱選任辯護人林文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許耀凱被訴於民國102年1月29日妨害自由無罪部分撤銷。
許耀凱私行拘禁,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耀凱與甲○○為夫妻關係,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一)民國(下同)102年1月29日23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家中,因細故發生爭執,許耀凱因當時正值深夜,原怕擾亂他人安寧而將甲○○推往該址3樓之廁所內,然因甲○○持續與之發生爭執,甲○○乃告知許耀凱其欲前往報警,並嘗試離開前開廁所,許耀凱聞言竟基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以身體及手擋住廁所門口之方式私行拘禁甲○○,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達約3小時之久,嗣因許耀凱因身心疲累,始讓甲○○離開廁所。(二)再於102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許耀凱與甲○○在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之家中,因細故再發生爭執,許耀凱因不滿甲○○穿著過於低胸之上衣準備外出,且因過去曾經告知甲○○不希望其穿著過於暴露外出,認甲○○並未尊重其提出之意見,一時氣憤之下,出手從甲○○之胸前,將甲○○所著上衣由上往下撕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後許耀凱即外出購買早餐,甲○○則因上衣遭許耀凱撕毀,報警處理,並僅穿著該已遭撕毀之上衣站立在敞開之家門旁,許耀凱返家看見後,為免路過行人撞見甲○○衣衫不整之樣子,在甲○○強力抗拒下,得預見此時若以手施力捏抓甲○○之後頸,與甲○○發生拉扯,極可能造成甲○○傷害之結果,竟基於縱令該行為將造成甲○○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單手用力捏抓甲○○後頸之方式,將甲○○拉進家中,致甲○○受有左頸部1×4公分擦傷之傷害。待甲○○進屋,並披上外套後,始讓員警進入屋內詢問,未料甲○○於詢問後,為讓員警看到被許耀凱撕毀之上衣,竟將外套連同被撕毀之上衣一起脫下,許耀凱見甲○○上身僅剩內衣,接續承前前開不確定之傷害故意,以身體撲向甲○○身上,並在甲○○抵抗下,以兩手用力抓住甲○○雙手,將之壓倒在沙發上,造成甲○○二側前手臂1×3公分、1×4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許耀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於其住處廁所內與告訴人有所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時是因雙方吵架,不想吵到家裡其他人及鄰居,於是在雙方均同意的情形下到廁所繼續溝通,告訴人雖曾提出要出去,然因告訴人有失控捶打牆壁之行為,且告訴人曾經有一次告訴伊家人說想自殺,伊怕告訴人出去傷害自己,且告訴人已經報警多次,伊也不想讓告訴人出去報警,所以在廁所內勸告訴人不要出去報警,大約過5至10分鐘後,告訴人已經接受而打消報警的念頭,伊在廁所內只是吵架兼安撫告訴人,並沒有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然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1月29日深夜11時23分至翌日凌晨3時多,處於大約1坪之廁所內(含馬桶、洗手台、乾溼分離設備、蓮蓬頭)達至少3小時之久,直至被告疲累為止,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揆諸前開處所係被告與告訴人同居處之某一角落,依該場所之設備及坪數,容納2位成人應顯侷促而難以開展,衡情倘非有一方執意要另一方留在該處,殊難想像2人在深夜凌晨時分在該狹小之廁所內長達3小時之久只是為了吵架或者是安撫對方,被告辯稱伊處於上開地點達3小時之久,是因雙方持續吵架及其有安撫告訴人之舉措云云,核與常情未符。
(二)102年1月29日約晚上11至12時之間告訴人與被告於住處吵架,約10至15分鐘後被告將告訴人從廁所門口推往廁所內,自己站在廁所門口,手放置於手把上,3小時中告訴人曾多次嘗試出去,然被告均擋住門且將手放把手上,如果伊要去碰把手,被告就把告訴人之手揮開,伊有喊「讓我出去,放我出去」等語,被告就說「出去要幹什麼」,告訴人說要報警,被告就說「那不能讓你出去」,後來被告讓伊出去後,伊就先錄音,忘記有無報警,提出的譯文就是按照當時錄音所製作之譯文,業經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背面),並有下列內容之譯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頁):
告訴人:你要去哪裡?你把我鎖了3小時你現在要去那裡
?被告:妳活該告訴人:我活該?你把我鎖了3小時叫我活該?被告:(聽不清楚)你到現在還不瞭解我的人是不是?我
穿襪子,我要跑?告訴人:你把我鎖了3小時,你叫我活該?被告:妳問我要去那裡,妳有沒有大腦,我為什麼要關妳,就是妳這樣回答。
告訴人:我大聲你就要關我?被告:我不叫關,我關我們,不是..(聽不清楚)不要
最好,我要去哪裡,妳到現在不瞭解我,我要逃是不是告訴人:你逃,你剛..是不是(大聲回),我不能到樓下
是不是,我不能到2樓是不是,你押我進浴室,我怎麼不能到2樓,你押我進浴室被告:我氣到可不可以告訴人:氣到,不讓我去2樓,這是我家吔,我不能去2樓
啊?告訴人前開所證,核與前開譯文相符,況被告於102年10月1日偵訊時就自承:伊「拉」(應係推較合理)告訴人到廁所的本意是不要吵到別人,進去時是想要在裡面把事情講清楚,伊告訴甲○○不要生氣,但告訴人氣上來停不了,就說要出去報警,伊一開門告訴人要出去報警,告訴人報警伊就會受不了,覺得丟臉,所以伊就不讓告訴人出去,僵持3小時,後來到半夜3點多,太久了,伊累了,就算了讓告訴人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堪認被告雖一開始是為了避免吵到他人而推告訴人進廁所,但因告訴人提到要報警,就以擋住門口及用手握住把手之方式擋住廁所出入口,不讓告訴人出去致其與告訴人分別在前開廁所門口及廁所內停留約3小時之久,其於審理時翻異前詞稱伊花了數分鐘打消告訴人報警的念頭,伊只是用言語勸告訴人,並未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私行拘禁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二)部分,固不否認有以手搭在告訴人之後頸拉告訴人入屋,及以身體撲向告訴人,並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之兩手將之壓倒在沙發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離開又回來時,大門打開,而告訴人就穿著破損的衣服面對外面,伊就把右手搭住告訴人的後頸,想拉告訴人上樓,這時告訴人大叫:「你不要碰我」,用力把頭一甩,伊馬上縮手。之後警察來後,告訴人把外套脫掉,連同破掉的T恤一起脫掉,只著內衣,伊急著想幫告訴人遮羞,告訴人抗拒,才會將告訴人壓倒在沙發上,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然查:告訴人因被告之捏頸、用力抓住雙手壓倒在沙發上之行為,因而受有左頸部1×4公分擦傷、二側前手臂擦傷1×3公分、1×4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88頁),並有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13頁),雖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害並非其故意造成云云,然查:被告撕毀告訴人之上衣後,被告從後面捏告訴人脖子,並稱「你穿這樣子是要給誰看啊!」,告訴人脫掉外套後,被告整個人撲至告訴人處,抓著告訴人雙手,將告訴人推到在沙發上,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買早餐回來看伊衣衫不整,就跑過來,手捏住伊脖子後方,把伊抓到屋裏,把門關上,還一直罵,說「你穿這樣是要給誰看」,伊左頸部擦傷,就是被告單手捏伊後頸造成的。警察來之後,被告先叫女兒拿外套給伊穿,才開門給警察進來,之後伊就脫掉外套,但裡面被撕毀的衣服跟著脫落,被告就喊說:「她脫衣服,她脫衣服啊!」,然後跳到伊身上,把伊撲到沙發上,用力抓告訴人雙手,造成告訴人兩隻手前臂擦傷,被告壓制伊一兩秒,警察看到就趕快把被告拉開等語(見原審卷第87、88頁)明確,其中關於雙手抓傷告訴人部分,核與至上址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興隆派出所員警 高逸諳 於原審審理中時證稱:因告訴人當場就脫掉外套,裡面只有一件膚色內衣,被告有說「你竟然真的脫掉,只有穿內衣」的話,之後就撲到告訴人身上,那就是一瞬間的事情,渠等之後將被告拉開時,被告是壓在告訴人身上,當時渠等看被告應該是一時氣憤,且當時雙方都有口角、互有拉扯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相符,雖被告有意以前開方式避免告訴人於外人面前過於暴露而損及形象,然查其與告訴人甫因穿著問題發生口角並有撕毀告訴人所著上衣之暴力舉動,其外出返家後,又見告訴人衣衫不整地面對外面站在敞開之大門邊,而故意以單手捏住告訴人頸部之方式,讓告訴人進入屋內,於員警入內後,復突然往告訴人身上壓住並抓住告訴人雙手,同時與告訴人拉扯,已如前述,揆諸被告所為之前開手段,與一般為他人遮羞之目的顯然不相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職業為醫生,具備醫學專業知識,對於前開抓脖子、抓雙手並以身體用力壓制告訴人之舉措,有造成對方之傷害之極大可能,自應有所認識,竟以前開逾越一般遮羞所必須之程度之方式對待告訴人,依其等當日口角之經過及其前開暴力手段,被告顯有縱令告訴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其無傷害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事實(二)所為之故意傷害罪及
(一)所為妨害自由罪,且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僅論以刑法之前開罪名,附此敘明。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為免告訴人衣衫不整而2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係在上址住處,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前開2罪,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決之理由:原審疏察,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認被告被訴部分罪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當,公訴人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原審法院採信被告關於其擔心告訴人情緒失控會輕生之辯解,核有未當等提起上訴,即有理由,就此部分即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正當工作,因與告訴人溝通不良,且為避免告訴人報警損及其形象而持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約3小時之久,並基於己意自動終止其剝奪自由之行為,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達歉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犯罪事實(二)部分,原審認均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品行端正,其與告訴人本係夫妻,自應和睦相處,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免告訴人衣衫不整遭他人見聞,然其手段、力道卻逾越一般防止手段所必須之程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願意向告訴人道歉及給予適當金錢賠償,惟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新台幣100萬元過高,以致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兼衡告訴人係先與被告發生爭執而後引發本案犯罪,及被告所為手段尚非嚴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從事醫師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以此部分量刑過輕及與已確定之102年2月26日之傷害犯行比較,犯罪事實(二)較嚴重且未坦承犯行,應諭知較102年2月26日傷害犯行較重之刑度,認原審量刑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然查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與102年2月26日相較,雖有前公訴人所指之情狀,然犯罪事實
(二)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102年2月26日係基於傷害之確定故意,經權衡各有應加重、減輕之情狀,認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本案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後態度等,於法定拘役刑中量處拘役20日,尚並無手段、目的不相當之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102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上址家中,被告因認告訴人準備外出之穿著過於低胸,對此甚為不滿,因而發生爭執,告訴人不從,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出手從告訴人之胸前,將告訴人所著上衣整件撕毀,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穿衣出門之權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扣案遭撕毀之上衣1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述時、地撕毀告訴人所著上衣,惟堅決否認涉有前述妨害自由施行,辯稱:伊希望告訴人換一件衣服再出去,告訴人沒有換,伊感覺不受尊重,加上伊受不了兩個月來告訴人沒有理由的藉由伊與前妻的事和伊吵架,造成伊精神不堪負荷,才會衝動撕毀告訴人衣服等語。
四、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行為人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主觀上尚應具備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始為相當。經查:被告撕毀告訴人身上所著之上衣,係針對物體本身實施物理上之強制力,而非直接對人實施強制力,而參酌該物體本身係人身上之衣著,並非該人持有意欲從事某行動所需之工具(如騎乘之機車、工作時所持之工具),則對該衣著施以物理上之力,當不能認其等同於直接對人施以強暴手段,因而推定行為人必定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本案告訴人因上衣遭撕毀而衍生出報警之後續作為,而未能出門,從結果而論,固然造成告訴人沒有辦法穿著完整之同件上衣出門,然經查:本案被告因告訴人穿著較為低胸而引起被告不滿,告訴人在沒有預警之情形下突然撕毀告訴人上衣,嗣告訴人並未因而換穿另件衣服,被告亦未再以強暴或脅迫手段強行讓告訴人換穿衣服,即直接出門替小孩買早餐,告訴人隨即穿著遭撕破之衣服站立於大門口等候員警到場,業經告訴人甲○○於偵審中證稱:伊穿輕薄的短袖衣服、牛仔褲要出門時,被告看到就覺得太輕薄、性感,然後問伊說「你要穿這樣出門嗎?」,伊還來不及回答,被告就從伊脖子處抓住伊衣服的領口往下撕毀伊衣服,撕完後就罵伊,還拿伊手機,伊很害怕,後來被告出門,伊就報警,但並沒有換掉衣服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2頁正面、原審卷第86頁),衡諸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且被告年紀已有50餘歲,觀念守舊,曾要求告訴人不要穿著本案中遭毀損之上衣出門,業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案發當天被告在撕毀告訴人上衣前,固有向告訴人表示說「你要穿著這樣的衣服出門嗎?」等語,然並未向告訴人表示:「不要穿該上衣,請其再去換一件」,即突然撕告訴人上衣,業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同上頁),再參以被告在撕毀告訴人上衣後,仍繼續與告訴人對罵、搶告訴人手機等情,後來不理會告訴人而逕自出門,顯然被告撕毀告訴人上衣之舉措單純係情緒上的不滿發洩,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犯意,被告辯稱伊撕掉告訴人上衣是因為一時氣憤,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意思,可以採信。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認被告此部分罪證不足,而諭知被告無罪,且說明併辦意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9號)無從併辦之理由,於法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行使穿著該特定衣物出門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然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以資證明,本院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就該被訴事實達無可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之程度,自應認公訴人之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1款,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傷害罪、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