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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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803號上訴人 陳世螢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被上訴人 陳瑞李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伊兄於民國85年11月間因需款孔
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889萬5千元,伊於85年11月5日、14日以伊配偶 許棋棟 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分兩次轉帳予上訴人,兩造約定1年後返還所借款項,嗣上訴人於87年4月28日,5月8日,14日分別交付伊,日期各為87年5月2日,9日,14日,面額分別為240萬、250萬及164萬元之支票3紙,經提示兌現後總計已清償654萬元,惟其餘235萬5千元借款迄未償還;兩造已約定借款1年後返還借款,則伊借款後1年起算至本件起訴時,時效期間尚未屆滿,且縱無此返還期間之約定,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亦不能於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起算,須貸與人向借用人表示終止契約,且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至催告期間屆滿後,始起算其時效之進行,而伊始終未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催告上訴人限期返還,則時效尚未進行,況伊於起訴前之多年期間,多次於上訴人返家時口頭向其催討返還借款,最近一次於100年7、8月間向其催討,上訴人當時承諾願於半年內清償,即已承認債務,時效期間應中斷並重行起算,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5萬5,000元,及自101年11月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101年度司北調字第1041號卷,下稱第1041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有於85年11月5日、14日以系爭帳戶
分2次匯款至伊帳戶,惟85年11月5日第1次匯款金額389萬5千元其中89萬5,000元部分,係上訴人在台北變賣車子後取得現金價款,因當日急於調頭寸不及存入自己帳戶,故攜現金至台中向被上訴人調現周轉,當時被上訴人表示要以轉帳方式匯款借給伊800萬元,伊為免隨身攜帶現金不便,故將變賣車子所得價款89萬5千元交付被上訴人,委請其連同所借款項一併匯至伊帳戶,並非伊向被上訴人借款889萬5千元,且被上訴人借給伊之款項,均係先將金額存入系爭帳戶後,再匯款至伊帳戶內,均非來自於該存款帳戶內原有資金,故被上訴人應對85年11月1日存入之89萬5千元之資金來源,並非來自於伊所交付之現金負舉證責任,否則被上訴人無法僅憑該匯款明細,即認兩造借貸金額為889萬5千元,況衡諸一般借貸習慣鮮少有於借貸大筆款項之際還出現如本件借款金額為889萬5千元之情,又兩造成立借貸關係時,伊曾提供訴外人 張鏡涼 (即上訴人妻舅)所有坐落○○縣○○鄉○○段第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擔保,並約定以該土地作為將來抵債之用,兩造同意互不找補,即買賣價金均由被上訴人取得,若買賣價金高於借貸金額,超過部分被上訴人無須返還伊,反之,若不足,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向伊主張請求,嗣該土地經被上訴人全程參與買賣過程,買賣所得之所有款項包括定金30萬元支票及被上訴人起訴承認已受償共計654萬元支票3紙,均由被上訴人取得,除可證伊已清償總計684萬元外,兩造確有「以地抵債」之約定,系爭借貸因約定條件成就,而已清償完畢;縱然本件仍有借款應否返還之問題,伊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金額亦應僅有800萬元,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889萬5千元,扣除已返還之684萬元,亦僅餘116萬元未返還,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235萬5千元;縱認伊尚有借款未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85年11月14日借款時起算至本件101年10月24日,已逾15年請求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伊亦無返還義務,被上訴人曾因資金因素,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陸續於97年5月29日起共匯入108萬元,乃兩造間消費借貸,如非消費借貸亦屬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依此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敗訴判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05萬5,000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供擔保分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205萬5,000元部分之本息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5萬5,000元之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3頁):
㈠被上訴人曾於85年11月5日、14日以其配偶許棋棟所有系爭
帳戶內存款,分別轉帳389萬5,000元、500萬元予上訴人(見第1041號卷第5頁),85年11月5日轉帳金額其中300萬元及同年月14日轉帳金額500萬元,共計800萬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㈡上訴人前將張鏡涼所有系爭土地出售,取得買受人 張碧珍 所
交付發票日為87年5月2日、9日、14日,面額240萬元、250萬元、164萬元價金支票3紙(見第1041號第9頁、原審101年訴字第4768號卷,下稱第4768號卷第21至27頁),先後於87年4月28日、5月8日、14日交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兌現已受償總計654萬元。張碧珍交付發票日87年4月13日、受款人張鏡涼、面額30萬元之支票由被上訴人配偶許棋棟銀行帳戶提示兌現,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函查該紙支票兌現紀錄,業據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以102年3月8日一東勢字第00023號函附該紙支票(第4768號卷第49至50頁)到院,依該紙支票票面記載:發票日87年4月13日、受款人張鏡涼、面額30萬元,票背記載:張鏡涼背書,堪認上訴人除前開返還之654萬元外,另有出售系爭土地而向買受人張碧珍收取之訂金支票30萬元,總計684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4日提起本訴。
㈣上訴人於:⒈97年5月29日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東勢鎮農
會000號帳戶10萬元。⒉98年3月12日上訴人匯款至許棋棟華銀東勢分行000號帳戶10萬元。⒊98年5月11日上訴人之女 陳家蓉 匯款至許棋棟華銀東勢分行000號帳戶6萬元。⒋101年1月16日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華銀東勢分行000號帳戶32萬元。⒌101年1月18日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華銀東勢分行000號帳戶50萬元(本院卷第35至39頁),合計108萬元。
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借款金額究係為889萬5,000元或800萬元?㈡兩造以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款返還被上訴人之同時,有無不
另找補之約定?㈢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㈣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有108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之主張,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關於爭點㈠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5年11月間向其借款,故於85年
11月5日、14日以其配偶許棋棟之系爭帳戶內存款兩次轉帳予上訴人,金額各為389萬5,000元、5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第1041號卷第56頁)在卷可稽,上訴人對上開匯款之事實不爭執,惟僅自認借款800萬元,上訴人主張借款800萬元部分,堪信屬實。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85年11月5日匯款金額389萬5,000元中89萬5,000元部分,係其在台北變賣車子所得價款,因隨身攜帶現金不便,故帶至台中交給被上訴人一併轉帳所匯之款項云云(第4768號卷第15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該89萬5,000元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車款一節,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款項既為被上訴人匯入借予上訴人,上訴人指稱隨身攜帶現金不便,如要存匯款則逕自持該現金自行處理即可,上訴人嗣辯以其中從台北攜該現金至台中交付被上訴人轉帳云云,顯與常情相違,而難逕信。再者,被上訴人同一筆匯款389萬5,000元如何切割該89萬5000元部分非為借款,而另300萬元部分係借款?亦有疑義,綜此,上訴人所辯前後矛盾,殊非可取,被上訴人主張借款金額為889萬5,000元等語,堪予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伊已還款金額654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惟上
訴人又抗辯伊還款金額,除前開654萬元外,另有出售系爭土地而向買受人張碧珍收取之訂金支票30萬元,總計684萬元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102年3月8日一東勢字第00023號函附該紙支票(見4768號卷第49至50頁)可參,依該紙支票票面記載:發票日87年4月13日、受款人張鏡涼、面額30萬元,票背記載:張鏡涼背書轉讓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配偶許棋棟銀行帳戶提示兌現等情,被上訴人於起訴後對上訴人清償上開金額亦不爭執,上訴人辯稱已還款684萬元等語,堪以採信,則於被上訴人主張借款889萬5,000元,扣除上開上訴人巳還款之684萬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05萬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爭點㈡
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特約條款關於道路部分,在買賣系爭土地若包含道路時原則上可以議價,但是本件特約條款即約定道路部分扣除不計價,而道路部分面積79坪,如果不扣除,該部分土地價值已超過889萬5千元。兩造曾約定,以此土地價值抵上訴人上開借款云云(參本院卷第135頁反面),並提出買賣契約書以佐其說(第4768號卷第20至27頁),經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兩造有無以土地價值抵上訴人上開借款之約定乙節,為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查:
①細繹該買賣契約第七條特約事項約定「㈠雙方約定買賣
之價款以實地測量,按實際面積,以每坪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整計價,並委託公正測量師實地測量作農用部分之面積(作道路部分一律扣除,費用由甲方【即買受人張碧珍】負擔)」(第4768號卷第23頁)等語,上開特約事項係出賣人張鏡涼與買受人張碧珍間之約定,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得利者亦為該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張碧珍,效力自不及於非當事人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再者證人張鏡涼於原審證述:「(他們有)財務上的糾紛我不曉得」、「因為我是委託被告陳世螢先生處理,(把土地交給被告處理後)我就不曉得這以後的事情」、「(我提供原本當時,被告)是講這土地處理完債務可能就還清了」、「賣掉土地後錢到哪裡去我不曉得,因為當時是委託被告陳世螢處理土地買賣,所以我就不過問」、「土地賣完以後一段時間都沒有聽到(被告或是他的太太說)有這種財務上的糾紛」、「還債給誰我是不曉得,有借錢,被告陳世螢要還債」、「當初土地都給他了,沒有講不夠(怎麼處理),怎麼處理我不曉得」等語(見第4768號卷第54至55頁),揆諸上開張鏡涼證述,堪信兩造間並無以上開土地不扣除借款,得抵付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之約定,上訴人所辯,尚非可取。②再者,倘依上訴人所辯上開道路部分縱有受益,金額亦
為355萬5,000元(計算式:45,00079=3,555,000)亦與被上訴人主張原積欠借款889萬5千元金額不相吻合,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依上開買賣契約特約事項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並為抵銷之抗辯,洵無足採。
㈢關於爭點㈢
上訴人以:兩造並未約定一年之還款期限,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85年11月14日借款時起算至本件101年10月24日,已逾15年請求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伊亦無返還義務云云置辯,經查:
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85年11月14日借出全部款項之日起算,然上開期日既為借款之日,並非清償期之約定,上訴人所辯以借款日,為消滅時效期間起算之日云云,洵非可取。
⒉被上訴人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究應自何時
起算一節,被上訴人固主張伊借款上訴人時,兩造已約定一年後還款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僅能認兩造間未定有返還期限,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其借款返還請求權即未開始起算,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從未催告則時效永不進行,顯有害於時效之進行,故所謂催告仍須於15年時效期間云云,惟上開抗辯顯有違民法第478條意旨,洵非可取。故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抗辯,亦無足取。
㈣關於爭點㈣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因資金因素,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陸續於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時間共匯入108萬元,乃兩造間消費借貸,縱非消費借貸亦屬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8萬元,爰依此為抵銷之抗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則辯以上開匯款,係上訴人代為償還其配偶 張春景 向被上訴人借款之135萬元等語置辯,並提出借據一紙為憑(本院卷第53頁),茲分論如下:
⒈關於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借貸契約之爭點:
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參照)。
②本件上訴人對於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之事實,固據提
出匯款申請書5紙(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以佐其說,被上訴人對匯款乙節,固不爭執,惟查:
⑴被上訴人就其抗辯與張春景間有借貸之事實,業據提
出借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參上開借據載有「茲向陳瑞李欠款壹佰貳拾萬元正,利息拾伍萬元正,總計:壹佰叁拾伍萬元正」,下有張春景署名等情,張春景既為上訴人之配偶,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上開匯款係為返還張春景積欠被上訴人之舊欠等語,衡情尚非全然無據。
⑵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上訴人分別於:第一
筆於97年5月29日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東勢鎮農會000號帳戶10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第二筆於98年3月12日上訴人匯款至許棋棟(被上訴人之夫)華銀東勢分行000號帳戶10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第三筆98年5月11日上訴人之女陳家蓉匯款至許棋棟華銀東勢分行000號帳戶6萬元(下稱第三筆借款),第四筆於101年1月16日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華銀東勢分行000號帳戶32萬元(下稱第四筆借款),第五筆於101年1月18日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華銀東勢分行000號帳戶50萬元(下稱第五筆借款,本院卷第35至39頁),有不爭執事項㈣所述,惟查上訴人於85年11月間即向被上訴人借款889萬5千元,至少積欠被上訴人205萬5,000元迄未償還,業據上開㈠所述,上訴人既仍欠款未還,被上訴人殊無須反向上訴人借款之理,上訴人主張嗣與被上訴人間另有借貸云云,已難採信。
⑶上訴人固主張上開五筆借款,其中第一至三筆借款,
係被上訴人配偶 許棋楝 之父往生需用,被上訴人伊向上訴人借款,至於第四、五筆借款係因許棋棟換肝手術需醫藥費,被上訴人急需款向上訴人借貸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須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之合意,惟查:
第一筆借款部分,被上訴人主張 伊前 於97年5月26
日匯入上訴人東勢農會帳戶10萬元(非系爭889萬5千元借貸,屬另筆借款),借貸予上訴人,上訴人嗣於同年月29日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東勢農會帳戶,係要返還前欠等語,有被上訴人東勢農會存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螢光筆處),該匯款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按兩造間既曾於短時間往來匯寄同額款項,則上訴人主張伊嗣所匯寄予被上訴人之匯寄款項,是否為返還借款,即非全然無據。
其中第二、三筆借款部分,皆未匯入被上訴人戶頭
,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款項之事實,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況依許棋棟華南銀行東勢分行之存摺顯示(本院卷第86至87頁螢光筆處),至上訴人與許棋棟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則非本件所得探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尚難認有據。
至於第四、五筆借款部分,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容
或出於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如清償借款而為交付,不一而足,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況上訴人所辯許棋棟需用云云,何以須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而非許棋棟自行向上訴人借貸,借貸之合意究存於何人?上訴人迄未具體陳明其緣由過程及詳情細節,核與常情已有悖離而難遽採,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之情,其僅據上開匯款申請書以為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之證明,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則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尚屬無據。
⒉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是否有不當得利之爭點:
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
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本件上訴人除提出上述僅堪證明其有交付上訴人系爭款項之匯款申請書外,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徒以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五筆借款係消費借貸,即主張為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之真偽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執以抵銷之抗辯,亦屬無據,即非可取。
⒊綜此,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存在,即難認其對被上訴人有何債權存在,故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有108萬元債權,為抵銷抗辯,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抵銷及其餘之抗辯均不可採,被上訴人本於
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5萬5,000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王怡雯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