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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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88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宇田被告王敬中選任辯護人徐瑞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963號、101年度偵字第12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宇田有罪部分撤銷。
吳宇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宇田知悉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收取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供進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5月間,因知 江元湘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臺灣 台東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35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欲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大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下稱郵局存摺)、提款卡換取現金,乃與江元湘約定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見面,確認提供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方式,並約定提供該等物品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吳宇田聯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告知江元湘欲提供上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之對價及方式,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江元湘,指示江元湘將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桃園縣中壢市大潤發賣場之置物櫃內,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前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詐騙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 楊巧意張淑蓉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江元湘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楊巧意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巧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吳宇田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吳宇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於原審、本院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5頁背面至第206頁、第213、214頁、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核與證人江元湘、證人即告訴人楊巧意、被害人張淑蓉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05頁、101年度偵字第12554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86至189、344至345、355至356頁),並有WEBATM交易明細查詢2紙、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48至349、358至359頁),足認被告吳宇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次,有關被告吳宇田居中介紹江元湘出售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據被告吳宇田供稱,其係與江元湘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見面,約定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與對價後,再由其聯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江元湘收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見原審卷第151頁、第205頁背面);其是居中幫忙江元湘打電話聯絡賣帳戶本子,是江元湘要賣本子,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我看報紙幫江元湘打電話,之後是那個人與江元湘聯絡,價錢1500元是買本子的人要我轉話給江元湘,但後來也沒有付(見本院卷第70、74頁);證人江元湘則證稱:其曾與被告吳宇田約定在新北市中和區見面,嗣被告吳宇田請他人與其電話聯絡,指示其將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桃園縣中壢市大潤發賣場入口旁之置物櫃內,之後被告吳宇田曾表示將匯款支付對價,但迄未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05至206頁),亦與被告吳宇田上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再觀諸警詢筆錄關於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被告吳宇田確曾以電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論及證人江元湘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提及上開江元湘之中華郵政帳戶,以及向證人江元湘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對價與方式(見偵卷一第187至188頁)。綜合上情,堪認本案事實為:被告吳宇田與證人江元湘相約至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見面,並確認證人江元湘同意出售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及對價,被告吳宇田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告知上情,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江元湘,指示江元湘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桃園縣中壢市大潤發賣場之置物櫃內,嗣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該置物櫃取走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惟迄未支付1500元價金等情無訛,公訴意旨認本案係由被告吳宇田在桃園縣中壢市大潤發賣場內向江元湘「租賃」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乙節,核屬誤會,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參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經驗,其對他人取得上開帳戶之目的,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當有所預見。從而,被告吳宇田居中聯繫、介紹江元湘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時,自應已預見江元湘所交付之帳戶有供作他人財產犯罪之可能,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宇田明知該詐欺集團所實施之犯罪態樣,然就該詐欺集團將以江元湘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存摺帳戶等物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被告吳宇田之本意,被告吳宇田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宇田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吳宇田固聲請傳喚證人江元湘、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其僅為居中介紹行為乙情(見本院卷第64、75頁),然此一待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為重複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論罪之理由
㈠、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詐術使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吳宇田聯繫江元湘,並居中介紹江元湘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且其居中介紹聯繫江元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宇田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吳宇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自負所幫助之罪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142號判決同此意旨,是被告吳宇田雖與江元湘、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幫助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實施詐欺, 然渠 等均為從犯,並非正犯,尚難以刑法第28條論處,附此敘明。
㈢、被告吳宇田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宇田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吳宇田幫助詐欺罪事實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從而,法官量刑時,應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具有相當性(詳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73號、94年台上字第2131號、95年台上字第1779號、96年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吳宇田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再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行為確屬可議,應予嚴懲,然審酌被告吳宇田自始坦承此部分犯罪,被告吳宇田參與行為僅代為聯繫居中介紹江元湘出售上開郵局帳戶,並由江元湘自行聯繫確認並交付上開郵局存摺等物,而被害人楊巧意二人遭詐騙金額總計82575元,前述金額並非由被告吳宇田取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宇田因本次介紹行為有從中獲取利潤,且證人江元湘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35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8963號卷二第81、82頁),稽之上情,則原審量處被告吳宇田有期徒刑七月,實有過重之嫌難認妥適,被告吳宇田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吳宇田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已如前述,素行不佳,其居中介紹江元湘提供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吳宇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楊巧意、張淑蓉損失之金額、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楊巧意、張淑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吳宇田、王敬中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宇田、王敬中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王敬中於101年6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旁之 肯德基 ,將 管懷仁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2000元之代價售予被告吳宇田,被告吳宇田再將之轉交詐騙集團,供作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王喻萱 ,致告訴人王喻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管懷仁之帳戶內,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苟無其他積極證據以為相佐,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三、本院依憑後開理由就被告吳宇田、王敬中此部份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宇田、王敬中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吳宇田、王敬中之供述、管懷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王喻萱之指訴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通訊監察譯文、管懷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宇田、王敬中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宇田辯稱:其係向管懷仁取得管懷仁於臺灣企銀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取得管懷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被告王敬中辯稱:其雖曾代管懷仁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予被告吳宇田,惟不知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是否為管懷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王敬中辯稱:被告王敬中不認識被告吳宇田,由證人管懷仁之證詞,可知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與被告王敬中無關,被告王敬中亦未居中聯絡交付存摺及提款卡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管懷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交付 羅偉安 ,交付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乙事與被告吳宇田無關,過程中被告吳宇田、王敬中並未參與聯絡或交付該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之後另有將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被告吳宇田,且曾透過被告王敬中將其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持至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欲交付被告吳宇田,惟嗣後又取回之,之後始由其本人再度將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被告吳宇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與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無關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963號卷一第202至206頁,原審卷第205至206、230頁),復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管懷仁與被告吳宇田於101年6月16日下午8時15分許通話內容中,被告吳宇田詢問證人管懷仁:「你自己沒有台新、永豐的帳戶嗎?那你現在手上就這本而已嗎?」證人管懷仁答稱:「我這邊喔,還有一本郵局。」同日晚間9時7分許,被告吳宇田傳送簡訊予證人管懷仁稱「忘了問你給我台企那本的密碼」等語(見同上號偵卷一第218、219頁),可知證人管懷仁於101年6月16日與被告吳宇田通話前其實已將其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被告吳宇田,被告吳宇田因此向其詢問該臺灣企銀帳戶之密碼,證人管懷仁並告知當時其手上僅有郵局存摺及提款卡,雙方未論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情事,經核與證人管懷仁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吳宇田辯稱其係向管懷仁取得其臺灣企銀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取得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語,顯非無據。
㈡、其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管懷仁係透過被告王敬中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新埔捷運站旁之肯德基交付被告吳宇田等情。然查,依警詢筆錄關於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被告吳宇田與證人管懷仁係於101年6月17日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 旁肯德基 見面,證人管懷仁並向被告吳宇田表示當日係由其友人前往該處與被告吳宇田見面等語(見同上號偵卷一第205至206頁),由此觀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敬中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之時間應為101年6月17日,然稽之告訴人王喻萱係於101年6月15日遭詐騙,並於同日將款項匯入管懷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此經證人王喻萱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2554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312至315、327至330頁),復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可證(見偵卷二第308、322頁),顯見證人管懷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應於101年6月15日前即已交由詐騙集團使用,此情適與證人管懷仁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王敬中於新埔捷運站旁轉交予被告吳宇田之物,應非上開管懷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無訛,益見被告吳宇田所辯上情非虛。
㈢、再查,扣案之被告吳宇田筆記本內僅記載管懷仁申辦之臺灣企銀帳戶帳號資料,未有任何關於管懷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之記載,此有筆記本內頁資料附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管字第4231號扣案物編號10-3筆記本,原審卷第160頁);且觀之員警於101年6月6日、101年7月14日、101年7月26日分別搜索被告吳宇田之住居所及扣押被告吳宇田之物品,僅扣得管懷仁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未扣得任何與上開管懷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相關之事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1年7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2份、101年7月26日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8963號卷一第40至49頁,偵卷一第79至89、504至507頁),是依目前卷存資料,並無跡證足認被告吳宇田、王敬中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將上開管懷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㈣、至被告王敬中於警詢、偵訊時固皆自承將管懷仁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送至板橋新埔捷運站旁之肯德基交付被告吳宇田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963號卷一第238、257、264頁),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其不知係代管懷仁交付何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被告吳宇田(見原審卷第208、209頁);事實上伊交的不是合庫那一本,管懷仁事先有與吳宇田約好,管懷仁當時沒有機車跟伊借機車,伊不放心,所以才幫管懷仁送簿子(見本院卷第73頁),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明被告王敬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衡酌被告王敬中前開自白,與證人管懷仁證述、被告吳宇田供述及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證物資料無一相合,參以被告王敬中取得並轉交物品予被告吳宇田之過程時間非長,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因記憶不清而陳述有誤,尚非全無可能,是被告王敬中前揭自白,是否為真,要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王敬中上開自白之真實性,自難遽為被告吳宇田、王敬中不利之認定。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王敬中前於偵查中自承:(問:你一共交了幾本簿子給吳宇田?)我只有交我的朋友管懷仁的簿子一本,好像是合作金庫的,我把簿子送到板橋新埔捷運站旁的 肯德雞 等語在卷(見101年7月26日偵訊筆錄),是被告王敬中既已主動供出所收取管懷仁之帳戶所屬開戶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則其所述當無誤認或受誤導之虞,在此情形下,其所述純係本於記憶所為且與事實相符,即堪認定,是被告王敬中、吳宇田有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為有罪判決等語。惟觀諸被告王敬中於偵查中歷次供述,被告王敬中於101年7月26日偵訊時係先供稱:我只有交我朋友管懷仁的簿子一本,好像是合作金庫,我把簿子送到板橋新埔捷運站旁的肯德雞(見101年度偵字第8963號一卷第257頁),然嗣後又稱:「我不知道這本是否是合作金庫,我印象中好像是合作金庫」、「我印象中很像是合作金庫,但我沒有很仔細檢查」(見101年度偵字第8963號卷一第262、264頁),至102年8月28日偵訊時則稱:(當日你交付何帳戶?)我不清楚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963號卷二第146頁),可見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即有表示不確定所交付之銀行存摺為合作金庫,且因被告王敬中只是單純代為轉交存摺給被告吳宇田,該存摺與被告王敬中並無利害關係,被告王敬中復未實際參與出售該帳戶之相關事宜,其辯稱並未細檢查該存摺係那一家銀行,不知係代管懷仁交付何家銀行存摺,亦與常情無違,何況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王敬中有交付管懷仁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予被告吳宇田等情均未舉出相對應之積極證據證明之,亦未指出證明方法,則本件既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宇田、王敬中確有前揭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行,自無法僅憑此被告王敬中前開有瑕疵之自白,遽認被告吳宇田、王敬中確有此部分幫助詐欺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被告吳宇田、王敬中上開辯解,洵屬有據,堪予採信。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吳宇田、王敬中有罪之積極證明,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宇田、王敬中確有如公訴人所述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吳宇田、王敬中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被告吳宇田、王敬中無罪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其不可採理由,已詳陳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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