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採局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8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3年度簡字第5921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温採局向他人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屋)作為經營服飾店使用,並將屋內一部份分租予告訴人 劉昱晴 使用,後其等間因租屋問題而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3年3月1日20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房屋店內,與告訴人就終止租約之違約金賠償事宜發生爭執時,被告竟公然以:「妳他媽的」、「無恥之徒」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㈡於103年3月7日12時許,在上開房屋外公眾得出入之騎樓,就終止租約之違約金賠償事宜發生爭執時,被告復公然以:「妳生小孩會沒屁眼,妳等著看」、「又醜又胖」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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