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號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甲○○乙○○己○○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得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甲○○、乙○○、己○○、丙○○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得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大陸漁船浙岭漁5601號之船長,戊○○、甲○○、乙○○、己○○、丙○○則為該漁船之船員,渠等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共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3月1日上午6時,由丁○○駕駛浙岭漁5601號漁船搭載戊○○、甲○○、乙○○、己○○、丙○○自大陸地區浙江省松門鎮礁山港出港,於同年月3日上午9時許,未經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而進入連江縣東莒海域。 又渠 等亦明知非基於試驗研究目的,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復另基於共同非法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8時許,駛抵連江縣東莒林幼嶼外海2海浬附近即東經119度55分891秒、北緯25度55分31秒海域之時,由其六人分工,將接有電線、電瓶之漁網放入海底,利用電瓶通電至漁網所釋出之電力,使水產魚、蝦喪失或減緩活動力,而採捕紅蝦317公斤、螳螂蝦3公斤、雜魚36公斤等水產動物,重量總計356公斤。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接獲通報,乃於同年3月4日凌晨零時10分駕駛PP-5035號巡防艇至上開海域執行查緝,經登船查檢當場扣得上開漁獲,及丁○○所有供採捕上開水產動物所用之電瓶8個、4.6公尺長之電纜線1條、30公尺長之漁網1件,及電筒2支。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甲○○、乙○○、己○○、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檢查紀錄表、查獲地點海圖、漁船、魚獲與電魚工具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0頁至70頁),以及電瓶8個、電纜線1條、電筒2支、漁網1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戊○○、甲○○、乙○○、己○○、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戊○○、甲○○、乙○○、己○○、丙○○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未經許可入境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是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未經許可入境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除得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外,尚屬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6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丁○○、戊○○、甲○○、乙○○、己○○、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係犯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被告丁○○、戊○○、甲○○、乙○○、己○○、丙○○使用電氣採捕紅蝦、螳螂蝦、雜魚之犯行,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罪。被告六人,就所犯未經許可入境罪及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六人係於進入我國連江縣東莒海域後,始臨時起意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業據甲○○、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是被告六人,所犯未經許可入境罪與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六人為圖一己私利,不顧政府禁令,無視海洋生態之保護及對其他漁民生計之影響,執意以電氣捕魚,造成水產物種之生態失衡、甚至滅絕,犯罪所生危害不小,兼以被告丁○○身為船長居於共犯結構之主導地位,至被告戊○○、甲○○、乙○○、己○○、丙○○則係聽命指揮之船員,參與犯罪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漁業法第68條定有明文;至所謂「漁具」,則係指為採捕或養殖目的而使用之直接或間接工具,漁業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供彼等六人電魚使用之漁具,爰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第3條第1項,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唐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68條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備註│├──┼────────┼────┼────┼───────┤│①│電瓶│個│8││├──┼────────┼────┼────┼───────┤│②│電纜線│條│1│長4.6公尺│├──┼────────┼────┼────┼───────┤│③│電筒│支│2││├──┼────────┼────┼────┼───────┤│④│漁網│件│1│長30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