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文書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應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偽造文書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應減刑之2件強盜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件強盜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均合先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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