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43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炬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之6五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炬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炬億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28日簽具授信合約書及動撥申請書各1紙,約定於同年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並邀同被告乙○○、丁○○以及訴外人 徐春鵬 為連帶保證人並簽具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炬億公司所負之債務。所簽契據除約定至96年12月30日到期清償外,並約定自實際借用日起以年息百分之8固定計付利息,且依年金法計算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最後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炬億公司於95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尚滯欠原告本金626,169元迄未給付,迭經原告屢催未還,依被告炬億公司立據之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炬億公司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動撥申請書、連帶保證書、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件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定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等償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徐春鵬原為本件被告,於訴訟繫屬中經與原告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並於96年11月22日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2項中段規定,徐春鵬部分於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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