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8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1%即以目前定儲利率計算後為4.53%,被告 林靖閔 於同日再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復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年,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77%即以目前年定儲利率計算後為5.29%,均約定應按月繳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上開二筆借款分別自96年6月14日即96年9月25日起迄不繳息,尚欠本金0000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核發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略以:
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尚有爭議,無法遽為給付等語。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別貸款條件約定書、個別磋商條款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2人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內陳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尚有糾葛,然其並未陳明具體實情,其所辯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0元自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3%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500000元自9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9%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8818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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