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7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黃雅慧 上列上訴人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8年1月15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被告信用卡之取得乃係受公公甲○○之指示,且甲○○亦坦承因家中經濟短缺才指使被告冒充婆婆丙○○之名義使用系爭信用卡,因甲○○誤以為信用卡係配偶所有,兩人已結婚多年,故事前並未告知丙○○,且被告又因生產在即,家中毫無積蓄,甲○○告訴被告可以使用,致使被告陷於錯誤,事後甲○○也和丙○○商量還款事項以和解,惟丙○○要求以鉅款和解,盼望法官能諒解被告行為乃是受公公指使,取得款項也非供個人花用,且家中還有兩名稚子,若服監恐造成家庭破裂,希望法官從輕量刑;且丙○○也有保管之疏失,隨便棄之客廳電視櫃上,使甲○○陷於錯誤,丙○○也有責任歸屬云云。惟查,原審法院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同案被告即共犯甲○○供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冒刷明細影本各1紙及簽帳單影本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方法籌措資金,夥同甲○○盜取丙○○所有之信用卡,繼而冒用丙○○之名義取得信用卡密碼後,預借現金並盜刷購物,損及丙○○及臺北富邦銀行銀行之權益,紊亂正常交易秩序,誠屬不該,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得利益非鉅,又其自承犯罪之動機係為了小孩教養,現有2名稚齡子女待其撫養與照顧,暨丙○○到庭表示現遭到臺北富邦銀行追討信用卡債務,不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共同竊盜、共同詐欺得利部分各30日)、20日(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共4罪,各20日)及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與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應沒收之署名,是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僅泛言其係陷於錯誤,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惟被告之犯行,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丙○○)沒有同意我使用。」(原審卷第25頁),且被告係二專肄業、四十餘歲之人(原審卷第19頁),而犯罪之手法又係冒充丙○○之名義使臺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取得該信用卡之密碼而使用,實難認被告有何陷於錯誤可言,被告又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證據取捨、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自非具體。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至被害人丙○○將系爭信用卡置放在家中客廳酒櫃上,僅屬個人保管財物之方法妥適與否,與被告及甲○○之共同竊盜、共同詐欺得利、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罪均無關,要難因此認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減免刑責,是被告辯稱其丙○○亦有過失云云,於法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表:乙○○刷卡購物一覽表】┌──┬────┬────────────┬────┬───┬───────┐│編號│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及地址│消費金額│簽帳單│宣告刑│├──┼────┼────────────┼────┼───┼───────┤│一│97年5月8│雲林縣○○鎮○○路○○○號│5,870元│單聯式│處有期徒刑肆月│││日14時│之宏基珠寶銀樓│││,偽造之「顏素│││││││卿」署名1枚沒│││││││收。│├──┼────┼────────────┼────┼───┼───────┤│二│97年5月│雲林縣西螺鎮埤頭里埤頭78│800元│單聯式│處有期徒刑貳月│││17日12時│號之三和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偽造之「顏素│││8分│司│││卿」署名1枚沒│││││││收。│├──┼────┼────────────┼────┼───┼───────┤│三│97年5月│雲林縣斗六市○○路○○○號│1,106元│單聯式│處有期徒刑貳月│││17日13時│之麗嬰房-斗六門市│││。│││30分│││││├──┼────┼────────────┼────┼───┼───────┤│四│97年5月│雲林縣斗六市○○路○○○號│2,313元│單聯式│處有期徒刑叁月│││17日13時│之芳嘉服飾WHYAND1/2│││,偽造之「顏素│││57分││││卿」署名1枚沒│││││││收。│├──┼────┼────────────┼────┼───┼───────┤│五│97年5月│雲林縣○○鎮○○○路223│1,018元│單聯式│處有期徒刑貳月│││21日13時│號之省錢超市-西螺店│││,偽造之「顏素│││46分││││卿」署名1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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