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4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其上訴狀理由僅略以:上訴人自與乙○○先生成立和解後,每月均準時依約償還新台幣3萬元,然近來因受大環境經濟因素影響,兼差機會不若以往,如按原審判決所處易科罰金之金額繳納,上訴人恐將無法一次籌足而影響家庭妻小之生計,請求輕判云云。經查:本件上訴人雖已敘述上訴理由,然其所稱無法一次支付易科罰金金額乙節,此為檢察官執行時得否准予上訴人易科罰金或分期付款之權責,本院尚不足以據此而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況量刑輕重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法院除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上訴人之刑度,並已敘明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利益,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挪用所代收之款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然考其侵占金錢之數額、時間、手段,且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暨上訴人素行、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一切情狀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是以,原審就上訴人所犯之連續業務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誤或顯然失重之情形。綜上,本件上訴人所稱無力一次繳清易科罰金數額等情,係屬刑之執行問題,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故上訴人所執前揭理由而為上訴,尚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