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3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
原審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判決後,原審判決正本於98年1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3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3、34頁)。上訴人因不服原審判決,於98年1月16日向原審法院具狀合法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
「上訴人係因工作關係而於案發當日經過中華醫事科技大學圍牆邊,且因當時急著想要小便才會暴露性器官,故非恣意裸露生殖器;又上訴人家境清寒且要撫養父母,從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惟上訴人所稱之上訴理由,係稱案發當時其並無暴露生殖器之故意,然就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並無任何具體指摘,自難認上訴人之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況原審係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被告公然裸露自身生殖器官之自白,尚有被害人蔡瓊芳、葉怡嫻之供述、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資可佐,並審酌上訴人係累犯,有多次妨害風化前科,先後於79年7月30日、87年3月10日、93年12月29日,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79年度訴字第542號、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106號、臺南地院93年度簡字第144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拘役80日及有期徒刑3月,業經三度以相類似之手法為妨害風化之行為,足見上訴人素行不佳,恣意在公共場所對陌生女子暴露性器官,有礙社會善良風氣,雖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參酌其已有多次妨害風化行為,非予嚴懲,不足使其確實改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法院皆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故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㈡上訴人雖以案發當時係因內急想要上廁所,始於中華醫事
科技大學圍牆邊小便,並無意圖供人觀覽而裸露生殖器云云置辯,惟上訴人當時係乘坐在機車上,並非面對學校圍牆乙節,除有被害人二人之證述(詳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8頁),亦為上訴人所坦承(詳警卷第2頁),是以,上訴人前揭所辯,顯無理由,且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至上訴人另稱須撫養父母,有經濟上壓力云云,因仍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況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已如前所述,是以上訴人所辯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