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53號
原告喜晟企業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合力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8法定代理人甲○○
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至十二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尚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二十三元未給付,其中四十一萬七千四百七十二元,被告交付其所簽發付款人分別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分別為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三十九萬四千八百元,票據號碼分別為CO301668、NC0000000之支票二紙予原告,以為部分貨款之給付,詎屆期分別提示,竟均不獲付款,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為此,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九張、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二張(均影本)、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本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買受人並受領買賣標的物完畢,即負有交付價款義務,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其給付買賣價金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