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23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惟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有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主要係考量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非因其駕駛車類不同而有所差異等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縣善化鎮臺19線與西拉雅大道路口時,經舉發機關攔停測得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0.55mg/l,因已超過規定標準而製發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惟異議人違規時間,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之規定,修正後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刪除「吊扣」之規定,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其依法所為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等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
惟若駕駛人並無持有或遭註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非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不罰,僅係如何為適當處分及執行之問題,否則徒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六項規定形同具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縣善化鎮臺19線與西拉雅大道路口,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攔停施以酒測,而測得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0.55mg/l,因已超過規定標準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足勘認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自不得吊扣其現領用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代之。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權益損害最少者,為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三款所明定。本件受處分人於七十四年五月三日已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卻因此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杜絕受處分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職業連結車之結果,對其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以預防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所造成之危害)顯失均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合,益見其處分違法之處,自有未洽。
(三)至原處分機關即抗告人雖主張一人一照原則,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駕駛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非因其駕駛車類不同而有所差異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八十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業經修正,且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權益損害最少者,均如前述。準此,上開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新法,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規定刪除,則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顯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範至明。至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而於現行實務上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受處分人之工作權,是此執行技術層面之問題,尚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而苛求受處分人容忍。
五、綜上,抗告意旨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已修正刪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惟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照,仍應吊扣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非因其駕駛車類不同而有所差異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揭說明,即有違誤,抗告顯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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