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更㈣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上更㈣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㈣字第一一二號K
上訴人戊○○○
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鄭慶海律師
邱玲子律師上訴人己○○○
丙○○
丁○○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上訴人庚○○被上訴人台南縣永康市農會設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鄭和傑律師複代理人蘇新竹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六四七之一地號面積○‧○四○○公頃、同段地號六四七之七地號面積○‧○二九○公頃,應依附圖A案之方法合併分割為:編號甲部分、面積○‧○○九六一三公頃,由上訴人丙○○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九六一三公頃,由上訴人丁○○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六四九六公頃,由上訴人戊○○○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三六三七公頃,由上訴人庚○○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六一七一公頃,由上訴人甲○○○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六二○三公頃,由上訴人 李恒豐 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二一○九公頃,由上訴人己○○○取得;編號酉部分、面積○‧○二一八八○公頃、及編號丙1部分、面積○‧○○二四七八公頃,均由被上訴人台南縣永康市農會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八公頃由兩造共同取得,按原權利範圍欄內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用地。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按附圖A案原權利範圍欄內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戊○○○、甲○○○、李恒豐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及歷審之主張,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原第六四七之一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九○四公頃土地,為兩造共有;嗣於八十年九月十二日,因辦理公共設施,而逕予分割為同段第六四七之一號、建、面積○‧○四○○公頃,同段第六四七之六號、建、面積○‧○二一四公頃,同段第六四七之七號、建、面積○‧○二九○公頃三筆(以下分別稱系爭六四七之一、六四七之六、六四七之七號土地),其中第六四七之六號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目前經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徵收完畢,並公告領取補償金,其中系爭六四七之一、六四七之七號二筆土地請准依如附圖A案所示分割方案(即依前審判決附圖丁案修正之方案)。由於系爭六四七之六號土地已被徵收並移轉登記為永康市公所所有,而非兩造共有,自無從再為裁判分割,(鈞院上更三判決理由第四項參照),故卷內其餘分割方案已不符本案情節,視為上訴人之丁○○、丙○○所分配之取得地,係按其目前蓋建之房屋位置分配且長、寬度均符合得已申請建造之規定,不受畸零地使用規則之限制,較之其餘兩造(被上訴人農會除外)之取得地為佳,乃視為上訴人之丁○○、丙○○竟願意向共有人己○○○各承買其對六四七之七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使六四七之一號及六四七之七號兩筆土地共有人不同,而後捨優取劣,竟將其原依丁案分割方法集中分配一處之取得地,劃分為二,主張依被上訴人八十八、九、二十九陳述所示分割圖之分割方法,稽其目的無非與被上訴人勾結。
1、先依上述分割方法,使原可依前審丁案所示分割方法,集中分配一處之上訴人等三人及庚○○應有部分劃分為二,各分配於兩筆土地取得六四七之七號及六四七之一號部分,使成為完全無法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三條規定在合併使用之畸零地,減損各該共有人取得地之原有經濟價值。
2、如鈞院核准此項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及視為上訴人之丁○○、丙○○待判決確定後,由被上訴人將分得之六四七之七號部分(面積一○三‧五七平方公尺)與丁○○、丙○○分得之六四七之一號部分(面積合計一○三‧八平方公尺)相互交換,使渠等之分得地仍回復如按丁案分割方案甲、乙所示位置,另被上訴人農會亦回復如該丁案所示位置,至為明顯,是以被上訴人及視為上訴人此等分割方法之主張,均屬權利之行使以違反公共利益及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違背誠信原則,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及二百十九條規定,應非法之所許。
(二)次查,系爭土地其中六四七之一號目前雖登記為兩造(己○○○除外)及 陳清水 共有,另六四七之七號目前非登記為兩造(己○○○除外)共有,致共有人不同,然除六四七之一號陳清水外,兩筆土地之其餘共有人仍相同。而陳清水之應有部分既承受自己○○○之應有部分,仍可按丁案分割方案,所示位置(分割出其應有部分面積),而其餘兩造之取得地,仍按合併分割之方法之位置(各共有人分管地)重新測得應有部分面積。
(三)查系爭六四七之六號土地因屬公共設施道路用地,業經政府依法徵收並由徵收機關永康市公所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取得所有權,辦妥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六四七之六號土地已非兩造共有,自無從為裁判分割;至於該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係由徵收機關於公告期滿十五日辦理發放,土地補償費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有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土字第四六二七一號函可憑(上更(二)卷第六十七頁),準此徵收補償費係由各所有人依地政機關之發放通知自行前往領取,自無另行起訴之必要,被上訴人就此請求該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由兩造按比例分配或補償,即屬於法不合,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本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判決發回意旨及鈞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地六六號判決書理由欄第四項參照。)
(四)上訴人本審主張如依附圖A案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其理由如左:
1、此案分割方法,其中甲、乙、丙及丁部分係按取得人(依序)丙○○、丁○○、戊○○○、庚○○各自現有房屋占有之位置分割,可減少渠等房屋遭受拆除之損失,此有永康地政事務所八十年十月七日所二字第二五七二號函送原審法院之現狀實測圖可知(一審卷第六十九頁、七十頁),且渠等及上訴人均表示同意此案(與發回前鈞院判決書附圖丁案之分割方法近似)之分割方法(僅被上訴人一人不同意),記明本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足證此案之分割方法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即與公平原則不悖。
2、另此案分割方法其中「辛」部分為現有既成道路之一部,此請對造引現狀圖癸所示可明,是則此部分之土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係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自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本案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九六號第一次發回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之分割方法於法並無不當。
3、抑有進者,此案分割方法,按共有人各應有部分面積為全部之實物分割,其中丙1部分在發回前鈞院上更(三)審判決,採用丁案所示分割方法係歸由上訴人戊○○○一併取得,而由戊○○○就此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之丙1土地以金錢補償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對於鈞院前審判決據以認定補償金額之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仍有爭執且不同意採用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見鈞院前審(上更三)判決書第十六頁第十七、十八行),茲本案之分割方法既將丙1部分歸由被上訴人取得,即可彌補兩造對於金錢補償金額是否得當及有無必要所生爭執之缺失。雖該丙1部分為畸零地,係受限於地形關係,無論以何種方法分割,均會存在之問題,然日後仍可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三條規定,由縣市政府予以調處合併建築或公開議價互為買賣,又如調處不成立時,依同規則第十四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規定預繳承買賣價款申請收徵。故不影響其經濟價值及效用,是以此案之分割方法較之其他分割方法為適當,至為明顯。
4、至於系爭土地其中六四七之一號土地雖於本次發回後鈞院審理中,由案外人陳清水取得共有人己○○○之應有部分,另六四七之七號土地則由上訴人丙○○、丁○○共同取得己○○○應有部分,造成兩筆土地不同共有人之情形。然除陳清水一人以外,上述兩筆土地之其餘共有人仍相同,而陳清水之應有部分既承受原共有人己○○○應有部分而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之規定,陳清水應有部分仍可依系爭土地原本於一個共有意思而共有應得合併分割之法律關係,並不因共有人己○○○之應有部分在訴訟繫屬中移轉予陳清水及部分共有人丙○○、丁○○而受影響之理由,能取得如附圖A案庚部分位置,因此,並無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九號判決(非判例)意旨所指:「無從於分割後取得非共有土地相互移轉應有部分及無從對相互移轉之應有部分對於其他共有人負擔責任」之情形,且符合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五二號及六十九年台上至八八九號民事判決引述同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所示,認定某一筆土地基於一個共有關係之意思,嗣因道路分割而分筆且其後共有人不同時仍可分割之意旨,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述兩者土地在鈞院審理中已產生共有人數不同應不得合併分割云云,自非可取。
(五)被上訴人主張C案之分割方法及B案分割方法尚非適當,其理由如左:
1、C案之分割方法將各共有人之土地應有部分分割個別取得,已違背系爭土地原同屬第六四七之一地號土地因兩造於八十年九月十二日辦理公共設施而逕予分割為同段第六四七之一號、第六四七之六號、第六四七之七號三筆,其中第六四七之六地號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共有仍應得合併分割之規定(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亦主張合併分割,並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因而作成甲、乙、丙、丁等分割方案),被上訴人主張C案自非適法。
2、此等分割方法造成各共有人取得地,分散兩處,使面積更加狹小,實不利與使用,而有損經濟價值,且影響上訴人丙○○、丁○○、戊○○○各房屋及其他使用之整體性並須拆除,顯非適當等情,業經本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民事判決(第二次)發回意旨指摘在案,自非適當。
3、至於C案較之於B案分割方法之不同處,在於C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丁○○、丙○○依序取得六四七之一號土地甲、乙、丙及六四七之七號E、F、G位置,此乃渠等三人如此巧思設計,準備如法院日後為如是之判決得以確定時,被上訴人可將其在六四七之七號土地取得之部分與丁○○、丙○○在六四七之一號乙、丙相互交換,使個人之取得地,能回復合併一起使用而不受影響(其餘理由詳引上訴人於本審八十八、十一、三準備書狀說明),然其目的係在促使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戊○○○、乙○○、甲○○○、庚○○之土地更加分裂為細小,且造成無法合併使用之損失,此等不具理由之訴訟心思,觀之被上訴人找來陳清水以虛偽之買賣受讓原共有人己○○○之部分應有部分(見另案追訴偽造文書在偵查中:台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偵續字第八二號),造成六四七之一及六四七之七號二筆土地成為不同共有人,而後在據以主張不能合併分割等情而溢於言表,是以被上訴人此等以損害他人權益為目的,故意製造法律漏洞以滿足其私心之訴訟技倆,若予採取,不僅天理喪失,且損及法律尊嚴,敬請明察。退步言,如鈞院認為二筆土地共有人數已發生不同之情形而必須將二筆土地各別分割而言,則為懲處被上訴人及丙○○、丁○○上開之惡性行為,敬請採取B案之分割方法,使渠等三人日後不能以交換土地之方式回復合併使用,且各共有人所受分裂土地之際遇同等。
如此相信丙○○、丁○○二人必定會懊悔莫及而提起上訴,以免造成弄假成真,自食惡果,損人不利己之局面(按丁○○、丙○○事後已同意A案分割),敬請鈞院洞察上情,主持正義,使受損之其他善良共有人,於失望之際尚可獲公平分裂土地之際遇,至感公便。
三、證據:除爰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現狀實測圖乙份、附圖影本兩份為證。
貳、上訴人丙○○、丁○○部分:
(一)請求鈞院為適當之判決。
(二)保留現有房屋做小生意。
參、上訴人庚○○部分:主張依複丈成果圖A案分割,保留現有房屋做小生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兩造共有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六四七之一地號面積○‧○四○○公頃、同段地號六四七之七地號面積○‧○二九公頃,准如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複丈成果圖之C方案分割:甲、E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乙、F分歸上訴人丁○○取得;丙、G分歸上訴人丙○○取得;丁、C分歸上訴人李恒豐取得;戊、A分歸上訴人戊○○○取得;己、B分歸上訴人甲○○○取得;庚分歸上訴人己○○○取得;申、D分歸上訴人庚○○取得。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及歷審之主張,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附呈繫案坐落永康四六四七之一、六四七之七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份所載及其附表比較可知:
1兩筆土地共有人不相同(被上訴人己○○○六四七之七地號沒有持分)2共有人應有部分不相同(被上訴人丙○○、丁○○部分)3兩筆土地不相連接。
(二)繫案兩筆土地既為不同共有人之數共有物,尚難視為同一共有物而予合併分割,且我國民法關於共有物分割之效力採移轉主義而非宣示主義,分割後,各分別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分互相移轉,而取得單獨所有權,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參照)。本案若為合併分割,似乎於法無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九號判決參照)。
三、證據:除爰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附圖、土地登記簿謄本(以上皆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永康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測量並將其測量結果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本件雖僅由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乙○○、甲○○○、戊○○○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己○○○、丙○○、丁○○、庚○○,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又上訴人己○○○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就此部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以其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某公司,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第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是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為訴訟標的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某公司,而其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仍不得因是而指為有欠缺。」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己○○○於起訴後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六四七之一號土地贈與於其夫 程玉龍 ,程玉龍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由登記於陳清水。雖本院嗣知悉訴訟標的已有移轉第三人陳清水,乃依上揭法條規定,依職權通知陳清水,惟上訴人戊○○○、甲○○○、乙○○等均不同意第三人擔當訴訟,且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均未向本院聲請裁定承當訴訟,是上訴人己○○○嗣於起訴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第三人,依上揭法文及實務判例意旨,仍不影響本件訴訟,合併說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原第六四七之一號、建、面積○‧○九○四公頃土地,為兩造共有;嗣於八十年九月十二日,因辦理公共設施,而逕予分割為同段第六四七之一號、建、面積○‧○四○○公頃,同段第六四七之六號、建、面積○‧○二一四公頃(此部分已於本院前審駁回確定在案),同段第六四七之七號、建、面積○‧○二九○公頃三筆,其中第六四七之六號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目前經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徵收完畢,並公告領取補償金,另二筆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或依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等情,求為將兩造共有系爭六四七之一、六四七之七號二筆土地准依附圖C所示之方法分割之判決等語。上訴人戊○○○、甲○○○、乙○○、庚○○等則於本院以應按附圖A案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上訴人丙○○、丁○○等於本院則以:請求保留現有房屋,按適當方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戊○○○、甲○○○、乙○○、庚○○等於本院主張採如附圖A案方法分割,被上訴人主張採如附圖C案、兼提供B案,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就本院所應審究者,厥在「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何方案?」「得否合併分割?」經查:
(一)查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六四七之一號、六四七之七號二筆土地,其共有人即應有部分均為:被上訴人是四二分之十五,上訴人乙○○四二○○分之三八二,甲○○○四二○分之三八,戊○○○四二○分之四○,庚○○四二○○分之二二四、己0000000分之二二四(嗣其中系爭六四七之一地號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第三人陳清水名下,其餘系爭六四七之七應有部分各四二00分之一一二移轉與上訴人如丙○○、丁○○,此有分割方案如附圖A案之原權利範圍欄暨土地登記簿所載可據)、丙○○四二○○分之五四五、丁○○四二○○分之五四五(以上二人並另自己○○○買受系爭六四七之七應有部分各四二00分之一一二,附此敘明);兩造對系爭二筆土地尚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均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又上開系爭二筆土地,與業經徵收之系爭六四七之六號土地(已非兩造所有,並已經本院前審駁回該部分之分割請求確定在案,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三)字第六六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四號判決),原同為一筆即系爭六四七之一地,嗣因於八十年九月十二日,辦理公共設施,而逕為分割,使成為三筆土地等情,有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八十所建至第一八三六三號、第二三四四六號、二五四七二號及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八十所二字第二五七二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以下)。是則,兩造就系爭六四七之一、六四七之七號土地,原即共有,應得合併分割,兩造原亦同意予以合併分割,乃被上訴人因認二筆土地共有人不同,已不得分割容有誤解,自難採取。
(二)、本院斟酌分割之方法如下:
1、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即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割。建地之分割,自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0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六號判決可資參酌。
2、查系爭六四七之一、六四七之七地號土地為梯形東西走向,中間為經徵收之道路,南臨二十四公尺寬之台南縣永康市○○○路,西為同段六四六─一二地號巷道,交通狀況甚佳,現被上訴人佔用六四七之一號土地東側供作農會倉庫廣場及停車場;上訴人己○○○、庚○○,則占用第六四七之一號地西側,蓋有鐵架烤漆板造建屋,供作店舖使用,上訴人戊○○○在六四七之七號地東側,建有加強磚造鐵架石棉瓦一棟,上訴人丁○○、丙○○,分別在六四七─七號土地上之其餘部分,蓋有加強磚造鐵架烤漆石棉瓦房屋各一棟,亦供為店舖使用(上訴人乙○○、甲○○○,原分別在六四七之六號土地蓋有加強磚造鐵架石棉瓦房屋各一棟,亦因徵收而拆除),凡此業經本院既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憑,並有原審法院屬託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勘測之現場實測圖(見原審卷第一百頁)附卷可稽。則系爭二筆土地,既為東西狹長梯形狀,且南臨大路,自應以南北向分割,使分割後土地能供為店舖基地使用,較為適當。兩造亦均表明依上開原則為分割。
3、其次,關於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兩造雖有如附圖A、C、B案等三方案之爭議,惟其中附圖C、B之方案,係將系爭兩筆土地依個人應有部分比例而各別分割,致除被上訴人以外,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極為狹小(見附圖C、B之方案所示),而甚不利於使用,自非所宜;而如附圖之A案,不但符合上訴人共有人之意願,且該方案大致係按照各共有人原所佔用之位置而予分割,亦使上訴人丁○○、丙○○之店舖免於日後可能拆除之命運(上訴人甲○○○、乙○○因原占用之六四七之六號土地部分,業經徵收而不存在,乃將被上訴人所占用之六四七之一號空地,即如該附圖戊、己部分分與其等),且各共有人可以整塊利用,或日後交換或出售,均兩相宜,無形間利用及交換價值均得提高,據此,可使大部分共有人分割後,仍得在原占用之土地為從來之使用,並減少拆除地上物所造成之損害,自較公平合理。
4、被上訴人雖以如附圖之C案,其中分得該案之甲、E部分固非畸零地,上訴人丙○○、丁○○分割所得之丙、G及乙、F結果,四塊均有面積太小、地形或過短、或過於狹長之情形,如日後未再如意與被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交換土地或買賣,將難以脫離甲、E部分單獨出售或使用,至使其等本件分割殆無意義,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丁、戊、己、庚、申之面積均不如A案,不僅有全部成為畸零地之虞,不適於利用,即其等土地過於細分,整體價值無形亦有貶損,日後勢必只有再作交換或受制於被上訴人而已,可以想見。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難採取。再被上訴人之B案,分割方法略同於所擬採取之C案,不同之處在共有人之分得位置而已,其過於細分不當之情形如同C案,不足採取。
5、至於A案之辛部分,係屬巷道用地,此有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之實測圖足稽,嗣該部分依其使用目的,乃不得分割,自應由全體共有人仍保持共有。又被上訴人亦於本院表示不願少分而接受補償,則其分得A案標示酉地之外,尚有其餘土地面積,即分於丙1,於其他共有人影響較小。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A案所示之方法分割,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九六一三公頃由上訴人丙○○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九六一三公頃由上訴人丁○○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六四九六公頃由上訴人戊○○○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三六三七公頃由上訴人庚○○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六一七一公頃由上訴人甲○○○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六二○三公頃由上訴人李恒豐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二一○九公頃由上訴人己○○○取得;編號酉部分、面積○‧○二一八八○公頃、及編號丙1部分、面積○‧○○二四七八公頃,均由被上訴人台南縣永康市農會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八公頃由兩造共同取得,按附圖A案原權利範圍欄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用地。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兩造既均按其應有部分面積而為分割,且因本件系爭土地地形狹長,均面臨路邊,亦無如前審丁案中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台南縣永康市農會所分得土地之面積頗有增減達四十一平方公尺之情形,其價值間無分軒輊,即兩造主張A、C方案之共有人亦迭於準備程序中、言詞辯論中陳明無補償問題,且丙○○、丁○○之店舖尤在路邊,價值應不致比其他共有人較低,自無庸再為金錢補償,合併說明。原判決就系爭六四七之一、六四七之七地號土地所採取之分割方案,並就六四七之六號土地予以分割,固非無見,惟其中系爭六四七之六號土地既已公用徵收,經補償完竣,無從再予分割,且已經本院前審駁回確定在案,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時移勢易,已非所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於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丁振昌~B3法官莊俊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侯瑞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