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27號聲請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即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員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5年度斗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且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一罪適用舊法,其餘均適用新修正刑法,關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及應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台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
(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三)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30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1項參照)。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合予說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楊筱惠┌─────┬────────┬────────┬────────┬────────┐│編號│1│2│3│4│├─────┼────────┼────────┼────────┼────────┤│罪名│詐欺│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1年9月17日│95年10月27日│95年7月22日│95年7月22日│├─────┼────────┼────────┼────────┼────────┤│偵查機關年│台北地檢94年偵字│彰化地檢95年偵字│彰化地檢95年偵字│彰化地檢95年偵字││度及案號│第1818號│第9920號│第6714號│第6714號│├─────┼────────┼────────┼────────┼────────┤│最後事實審│台北地院95年度易│彰化地院95年度員│彰化地院95年度斗│彰化地院95年度斗││法院、案號│緝字第139號,95│簡字第594號,95│簡字第576號,95│簡字第576號,95││及判決日期│年11月24日│年11月28日│年11月30日│年11月30日│├─────┼────────┼────────┼────────┼────────┤│判決確定日│95年12月25日│96年1月2日│96年4月16日│96年4月16日││期│││││├─────┼────────┼────────┼────────┼────────┤│合於九十六│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2月又15│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日,如易科罰金以│││以銀元300元即新│300元即新台幣900│300元即新台幣900│銀元300元即新台│││台幣9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幣9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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