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共同張賜龍律師選任辯護人 楊林澂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890號、第2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戊○○係夫妻關係(現分居中),己○○係丙○○之兄嫂,丙○○、己○○與戊○○彼此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丙○○與戊○○素有不睦,戊○○在三姐乙○○○、三姐夫甲○○及乙○○○與甲○○之女之陪同下,約於民國96年5月18日晚上8時許,抵達高雄縣○○鎮○○○路○○巷○○號丙○○之住處,探視女兒 葉子禎 ,當時丙○○之父 葉義德 獨自1人在1樓客廳,戊○○遂告知葉義德欲探視葉子禎,葉義德便請乙○○○、甲○○及乙○○○與甲○○之女進屋,並告知葉子禎在2樓,戊○○便獨自前往2樓,乙○○○、甲○○及該2人之女則留在一樓客廳與葉義德聊天。戊○○上樓時,丙○○、丁○○○(丙○○之母)及己○○正在2樓看電視,戊○○上樓後,就以講故事、畫圖之方式,與葉子禎互動。丙○○見到戊○○前來,因不想看到戊○○便自行下樓,丙○○下樓後,因不滿葉義德讓戊○○等人進入家中,便對葉義德咆哮,戊○○在2樓聽見丙○○在1樓咆哮的聲音,擔心丙○○與乙○○○、甲○○發生爭執,便抱葉子禎下樓察看,己○○及丁○○○亦相繼下樓,丙○○見戊○○抱葉子禎下樓便指責戊○○,戊○○與丙○○便開始爭執。同日晚上8時15分許,丁○○○見情況混亂,便稱:「帶孩子去洗澡」等語,乙○○○即向戊○○稱:「包包給我,帶去洗澡」等語,己○○見狀則稱:「不用,我們自己洗」等語,並走到戊○○左側,伸手要抱走葉子禎,但戊○○不鬆手仍雙手抱著葉子禎,在拉扯中,葉子禎的身體往前傾,與戊○○之胸部出現空隙,己○○就將手伸入該空隙,欲抱走葉子禎,因戊○○仍未放手,己○○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肘頂撞戊○○前胸胸口,丙○○見戊○○未放手,且仍與己○○拉扯,竟與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自門口跑到戊○○身後,用雙手拉住戊○○雙手上手臂往下拉,戊○○與葉子禎同時往後倒,在戊○○尚未倒地前,己○○就趁機抱走葉子禎,戊○○倒地時,後背及後腦撞擊到地面,丙○○見戊○○倒地,復抓住戊○○彎曲之雙腳轉圈,造成戊○○受有前胸紅腫6×4公分、兩側上肢紅腫(右側)8×4公分及(左側)6×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己○○及其辯護人均否認證人戊○○、乙○○○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經查:
(一)證人戊○○及乙○○○於警詢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
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證人戊○○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核與審判中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警詢所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戊○○、乙○○○及甲○○於偵訊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戊○○、乙○○○及甲○○於偵訊中雖未經被告2人對質詰問,然業已於96年11月6日本院審判中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2人之對質詰問權,尚不因偵訊中未經對質詰問而影響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戊○○、乙○○○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既經具結,又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辯護人聲請到庭接受詰問,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未做為本院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不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己○○均承認於96年5月18日,在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與告訴人戊○○發生爭執,並有搶抱葉子禎之情事,惟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未抓住告訴人戊○○之手臂往後拉,致告訴人戊○○倒地,再拉告訴人戊○○雙腳轉圈之行為,只是在拉扯小孩過程中,單純有身體上碰觸等語。被告己○○則以:僅單純伸手從葉子禎腋下要抱走葉子禎,並未用手肘撞擊告訴人戊○○之胸部等語置辯。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丙○○係夫妻關係,目前分居中;被告己○○係被告丙○○的大嫂。96年5月18日晚上8時許,在三姐乙○○○、三姐夫甲○○及該2人之女陪同下,至高雄縣○○鎮○○○路○○巷○○號丙○○之住處,探視女兒葉子禎,進門時,看見葉義德在1樓客廳,遂告知葉義德欲探視葉子禎,葉義德便請乙○○○、甲○○及該2人之女進屋,並告知葉子禎在2樓,戊○○便獨自前往2樓,乙○○○、甲○○及該2人之女則留在1樓客廳與葉義德聊天。戊○○上樓後,看見丙○○在2樓,其就以講故事、畫圖之方式,與葉子禎互動,並向葉子禎稱:「要不要畫畫給三姨看」,嗣丙○○下樓,沒多久就聽見1樓有丙○○與人發生爭執的聲音,聲音很大,其因為擔心乙○○○、甲○○及該2人之女發生事情,便抱葉子禎下樓。
下樓後,丁○○○稱:「帶小孩去洗澡」,因丁○○○未指定何人帶葉子禎去洗澡,其認為自己是葉子禎的母親,應該要帶葉子禎去洗澡,而乙○○○就叫其把包包交給乙○○○,此時,被告己○○就衝至其左側,伸出雙手要抱走葉子禎,因為葉子禎有往前傾,其胸部與葉子禎間產生一個空隙,被告己○○就將手伸入該空隙,要抱走葉子禎,因為其未放手,被告己○○就用右手肘頂撞其前胸胸口,被告丙○○見其仍未放手,自門口跑到其後方,用雙手拉住其雙手上手臂往下拉,其與葉子禎同時往後倒下,在其尚未倒地前,葉子禎就被被告己○○抱走,其倒地時,後背及後腦撞擊到地面,倒地後,被告丙○○就抓住其彎曲之雙腳轉圈,過程中曾聽見乙○○○說「你們怎麼可以這樣」,後來乙○○○就拉著伊說「走,我們走,不要再講了」,其就跟乙○○○、甲○○及該2人之女離開,離開時並對葉義德稱:「爸,你都有看到了」等語綦詳(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5頁)。⑵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5月18日至高雄縣○○鎮○○○路○○巷○○號丙○○之住處時,只見葉義德1人在1樓,戊○○告知葉義德要來看葉子禎,葉義德請其、戊○○、甲○○及其女進入屋內,進屋後,葉義德告訴戊○○,葉子禎在2樓,可以上去看孩子,其與甲○○及其女兒,在1樓跟葉義德聊天,嗣被告丙○○下樓,被告丙○○先對葉義德大聲咆哮,再轉頭對其及甲○○大聲說話,之後戊○○就抱著葉子禎下樓,被告己○○也下樓,戊○○下樓後,要被告丙○○不要這麼大聲,會嚇到小孩,被告丙○○就用手推開戊○○,戊○○便稱:「不要動手,伊是來看小孩的」,戊○○便與被告丙○○發生爭吵。嗣後,丁○○○便稱:「帶小孩去洗澡」,其聽到後就對戊○○稱:「包包給我,帶小孩去洗澡」,被告 謝秀 見狀,便上前要抱葉子禎,並稱:「我們家的小孩,我們自己洗」,戊○○對被告己○○稱:「那是我的小孩,我要自己洗」,被告己○○從葉子禎之腋下要抱走葉子禎,因為戊○○不放手,所以被告己○○無法將葉子禎抱走,但此時葉子禎的身體有一點離開戊○○,被告己○○就側身,用右手肘撞擊戊○○的左前胸,被告丙○○就從戊○○身後抓住戊○○雙手上手臂往後拉,戊○○就跌倒,戊○○的背先著地,之後頭再撞倒地,腳就翹起來,被告丙○○就抓住戊○○的腳轉圈,此時,其曾上前欲阻止被告丙○○,但被告丙○○作勢要打伊,並以兇狠的眼神瞪伊,其就沒有再往前動作,而葉義德及丁○○○在一旁叫被告「不要這樣,戊○○要看小孩就讓他看」等語明確(偵卷第7頁倒數第12行至倒數第2行;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10行)。⑶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5月18日,伊與戊○○、乙○○○及其女至高雄縣○○鎮○○○路○○巷○○號丙○○之住處時,見到葉義德1人在1樓客廳,葉義德請伊與戊○○、乙○○○及其女進入屋內,戊○○上2樓看小孩,伊與乙○○○及其女就在1樓客廳聊天。未幾,被告丙○○就下樓咆哮,嗣後戊○○就抱著葉子禎下樓,戊○○下樓後,被告丙○○就指責戊○○,被告丙○○與戊○○發生爭執,嗣戊○○要抱葉子禎去洗澡,被告己○○便表示「小孩是我們的,我抱去洗就好了」,並跟戊○○搶葉子禎,被告丙○○就從門口衝到戊○○背後,抓住戊○○的雙臂往後、往下拉,將戊○○抓倒在地,戊○○的背部及頭有撞到地上。在搶小孩的過程中,乙○○○曾過去制止,但被告丙○○擋住乙○○○,並作勢要打乙○○○等語綦詳(偵卷第8頁倒數12行至第9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又告訴人戊○○受有前胸紅腫
6×4公分、兩側上肢紅腫(右側)8×4公分及(左側)6×3公分等傷害,亦有高雄縣立岡山醫院96年5月18日醫字第013366號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警卷第8頁);且上開事實,復有當日錄音譯文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己○○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與被告丙○○、己○○及葉子禎在2樓看電視,葉義德在1樓,嗣後戊○○上樓說要看小孩,戊○○就與葉子禎講話、畫圖,而且很開心,後來戊○○抱葉子禎下樓,被告丙○○才下樓,其叫被告己○○跟著戊○○下樓, 嗣伊 與被告己○○下樓。戊○○抱葉子禎下樓時,可能因為戊○○很久沒有抱葉子禎,所以葉子禎就在哭,其下樓後,看見被告丙○○與戊○○發生口角,但沒有動手。其就叫被告己○○抱葉子禎去洗澡,但乙○○○卻叫戊○○帶葉子禎去洗澡,伊就稱:「不用,我們自己洗」,被告己○○就跟戊○○搶抱葉子禎,被告丙○○只有跟戊○○大小聲,沒有上前搶小孩,亦未在戊○○背後,將戊○○拉扯倒地,在搶小孩的過程中,乙○○○曾上前幫忙搶小孩,最後葉子禎是被被告己○○搶走,後來被告己○○請戊○○、乙○○○、甲○○及該2人之女離開,戊○○等人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惟查:
⑴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因為戊○○上2樓,
其就到1樓,下樓後,因看到乙○○○及甲○○在客廳,其不高興乙○○○及甲○○在其住處,就質問葉義德為何讓乙○○○及甲○○進入家中,嗣後戊○○抱葉子禎下樓,其與戊○○因為婚外情的事發生爭吵,故葉子禎才哭。丁○○○就叫被告己○○去抱葉子禎,所以才會跟戊○○爭搶葉子禎,過程中可能有碰觸到戊○○的身體,但是沒有拉葉子禎的手臂等語(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其中關於被告丙○○先下樓後,告訴人始抱葉子禎下樓;被告丙○○曾參與搶抱葉子禎;葉子禎係因被告丙○○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而哭泣等事實,均核與證人戊○○、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是證人丁○○○證稱:戊○○先下樓後,被告丙○○再下樓;被告丙○○僅與戊○○發生口角爭執,並未動手搶小孩及葉子禎因久未被告訴人抱而哭泣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⑵又告訴人係於96年5月18日晚上8時40分許,前往高雄縣
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紀念醫院經營)驗傷,當時告訴人受有前胸紅腫6×4公分、兩側上肢紅腫(右側)8×4公分及(左側)6×3公分等傷害,有高雄縣立岡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附卷足憑。因告訴人與被告丙○○等人發生爭執之時間,係在96年5月18日晚上8時15分許,離驗傷時間約15分鐘,時間甚為接近,顯見告訴人與被告丙○○發生爭執後,隨即前往高雄縣立岡山醫院驗傷。又觀之告訴人提出現場爭執錄音譯文,證人乙○○○確曾對被告丙○○表示:「丙○○,你們怎麼這樣打人」等語(詳本院卷第91頁第13行),足見告訴人確曾在被告丙○○住處遭被告丙○○等人毆打受傷,故於離開該處後,隨即前往上開醫院驗傷。再者,告訴人所述遭被告丙○○、己○○毆打情形、部位,核與該驗傷診斷書所載受傷部位相符。如被告己○○、丙○○僅係單純與告訴人搶抱葉子禎,未毆打告訴人,為何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況被告己○○、告訴人於搶抱葉子禎過程中,告訴人胸部與葉子禎之間,於拉扯一來一往之際,應留有空隙,而此時被告己○○之手部正好位於該空隙,故告訴人指訴被告己○○以手部頂撞其胸部,應可採信。另證人乙○○○於告訴人、被告丙○○發生口角爭執之際,曾表示:「丙○○,你們怎麼這樣打人」等語,亦足認被告丙○○確實毆打告訴人甚明。此外,復參以雖驗傷診斷書並未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背部等傷痕,然告訴人離開被告丙○○住處後,隨即前往醫院驗傷,受傷至驗傷相距僅10餘分鐘,而人體受外力撞擊,原未必成傷,且頭部、背部撞擊地面所受之傷害,未必可馬上顯現於外,是尚難僅因驗傷診斷書未記載告訴人受有頭、背部之傷害,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⑶另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履勘報告及現場
圖,可知告訴人戊○○倒地處寬約1.13公尺,有該履勘報告及現場圖附卷可稽(偵卷第46頁),以告訴人戊○○一般女性正常之身高,倒地捲曲身體後,在寬約1.13公尺之空間轉圈,應非不無可能,是被告丙○○以告訴人所屬空間甚窄,縱告訴人倒地,亦難以抓住告訴人雙腳旋轉為由,認告訴人所述不實,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己○○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丙○○、己○○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件被告丙○○、戊○○係故意對於家庭成員即告訴人戊○○,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刑法上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應以刑法傷害罪論處,併予敘明。被告丙○○於被告己○○對告訴人為之傷害行為,且該2人仍於拉扯之際,加入毆打告訴人,顯然已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並將被告己○○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足認被告丙○○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戊○○結為夫妻,被告己○○為告訴人戊○○之兄嫂,因各自原生家庭、教育水準不同,共組家庭,齟齬難免,原應相互敬愛、體諒及扶持,資以謀合,被告丙○○、己○○不僅未能尊重告訴人戊○○,並善與溝通,反傷害告訴人戊○○,實屬不該,被告丙○○、己○○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惟被告丙○○、己○○導致告訴人戊○○所受之傷害非重,及被告丙○○、己○○傷害告訴人戊○○之手段,本件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事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戴韻玲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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