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946號
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雋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叁拾叁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零玖萬陸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9月21日起訴時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5,336,
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240,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於96年12月11日將請求金額減縮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36,970元,及其中5,096,8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雋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宇公司)邀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並於96年5月22日與原告簽署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契約書),被告雋宇向原告購買分期總價額5,318,400元之手機座充及電池等物,被告雋宇公司分24期,每期應給付原告221,600元。詎料,被告雋宇公司僅繳付第一期款,竟自第二期(96年
7月27日)起即拒繳付價款,經原告屢催討未果。原告依契約書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餘欠5,096,800元及未償還本金餘額5%計算之違約金240,170元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案件試算表、應收展期餘額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