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691號聲請人聯銀財務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544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日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紙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存單號碼:TS0000000號)、日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紙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存單號碼:TS0000000號)、現金新台幣壹萬元,合計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應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5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日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1紙及面額10萬元1紙、現金1萬元,合計111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4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事件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4度裁全字第9504號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全聲字第1262號、96年度全聲字第1005號裁定撤銷確定,且聲請人業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請求返還系爭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度裁全字第9504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存字第5445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126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100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等文件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所指稱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係以其據以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並已確定為據,然而,上開假扣押裁定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1262號、96年度全聲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撤銷之,聲請人亦業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1262號、96年度全聲字第1005號、94年度存字第5445號等卷宗查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物為證。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固有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
8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目前正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報結,惟相對人即該案上訴人甲○○業於95年11月30日具狀向台灣高等法院以業與聲請人和解為由撤回上訴,所附和解書上記載相對人甲○○同意聲請人取回聲請人所提存本院94年度存字第5445號提存事件提存之111萬元擔保金,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卷查閱屬實。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取回其所提存本院94年度存字第5445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日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紙面額100萬元(存單號碼:TS0000000號)、日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紙面額10萬元(存單號碼:TS0000000號)、現金1萬元,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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