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7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翁方彬律師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物六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伍公克,純質淨重合計零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經不詳管道取得而持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物六包(驗餘淨重合計一點五五公克,純質淨重合計零點六二公克),並將上開粉末物放置在其位於臺北市○○路○○○巷○○號一二樓之一住處,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而扣得上開粉末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而扣案之粉末物六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一點五五公克,純質淨重合計零點六二公克,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參,且被告為警查獲當天採得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陰性反應,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僅持有而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為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且年事已高,當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罪動機單純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物六包,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