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7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億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三名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住臺中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叁仟零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丙○○於民國94年8月31日出具保證書,承諾願對被告億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基公司)現在及將來所付之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9,800,000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億基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至96年9月4日止,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6%計算,上開月付金得由原告於每屆滿1個月之次日,按當時之原告基準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如遲延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億基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6年3月5日止,計欠本金2,903,021元,除應一次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借據及保證書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希給與分期利益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本件為金錢給付之訴,不具長時間不能履行之性質,至被告之經濟狀況如何,復未見被告舉證,伊所為分期償還之抗辯亦與前開規定相間,尚難准許。從而,原告依借據及保證書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03,0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2,903,021元│自⒊⒌起│7.64%│自⒋⒍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之2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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