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合議由受命法院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海洛因塑膠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海洛因塑膠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
訂正起訴書扣案物品為「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4290公克)及甲○○所有,供其犯施用毒品罪,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賭博等前科,素行不佳;犯後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沒收:
⒈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429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乃被告甲○○所有
,係供其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㈣退併辦:
檢察官雖又以被告於96年9月18日各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認為係實質一罪而請求併辦。惟查,本件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在96年7月4日左右,與併辦意旨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時間迥然不同。依據最高法院96年8月21日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併辦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