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2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1歲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第二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三八號九樓之「K9KTV」大廳等候區內,見沙發上放有乙○○所有,甫因至等候區沙發另一端拍照而隨手放置在該處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隨即離去。嗣因乙○○在拍照結束,返回等候區遍尋不著行動電話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甲○○。
三、按刑法之侵占罪與竊盜罪,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相同,且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均屬侵害財產法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具有同一性。是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在案,且二者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處罰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