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起,觸犯幫助詐欺、幫
助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日(94年度簡字第99號)判刑有期徒刑5月、95年1月3日(94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刑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刑1年3月。(94年10月8日入監至95年3月8日暫時出監,又因定執行刑,96年5月24日又入監,應於96年4月20日執行期滿,不構成累犯。)又因為94年9月22日至25日間犯連續加重竊盜案件,95年3月8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95年6月30日始為一審判決)。
㈡乙○○明知自己竊盜案件尚在審理中,竟不知悔改,因需錢
孔急,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由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認知,於95年5月6日,在彰化縣○○鎮○○路麥當勞前,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售以其名義開立之鹿港郵局存摺(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提款卡等物予自稱「廖先生」之不詳成年男子,「廖先生」當場先支付2000元給乙○○,並約定隔幾天再給付3000元。
㈢嗣該「廖先生」及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述存摺提款卡後,
即將之充作詐騙集團匯款帳戶之用,並於95年5月16日以電話聯絡甲○○,向甲○○詐稱:「你被冒名申請行動電話及其他證件,並積欠手機費」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5年5月16日,在臺中縣霧峰鄉霧峰農會本會,匯款3萬3000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內。然「廖先生」遲遲未將剩餘3000元價金交付乙○○,乙○○亦於95年5月16日將上述帳戶存摺掛失,該3萬3000元即遭凍結,未遭詐騙集團領走,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因而未遂。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前準備程序中,對上述事實坦白承認。
㈡被害人甲○○95年5月16日警訊筆錄之指訴,可證明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㈢霧峰鄉農會跨行通匯匯款回條聯、被告之鹿港郵局開戶資料
、帳戶往來明細,可證明甲○○匯款3萬3000元進入被告上述帳戶,並遭被告掛失帳戶,凍結款項之事實。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包含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近來詐騙集團均係利用他人帳戶做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迭經媒體廣為披載,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所用之個人身分證、存摺、提款卡,均會妥為保管,其帳號亦會保密,以防被他人得知,而有被冒領或為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係成年且有正常智力之人,亦曾經販賣帳戶而遭判刑確定,竟仍將上述金融機關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該化名「廖先生」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將遭人做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足以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印鑑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款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因被告不滿未取得餘款3000元而掛失
帳戶,凍結該3萬3000元入款。3萬3000元款項匯出後脫離被害人持有,但進入人頭帳戶後,政府公權力或郵局可隨時凍結、申請名義人(即被告)亦可隨時掛失凍結,顯然詐欺集團並未建立完全之支配能力。雖然詐欺集團持有人頭戶之提款卡、存摺等,擁有對帳戶內款項有一定之支配能力,但這個支配能力相較於公權力、郵局、開戶人之支配力而言,相形較弱,應認為尚未達既遂之程度。故本件被幫助之正犯,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屬未遂。故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8條、第25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認為正犯為既遂犯,但本院已於前準備程序中諭知此部分法律適用意旨。
㈢法律修正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大幅修正,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比較適用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計價單位及下限均有變動,
以修正前之舊規定有利被告,但本案不宣告罰金刑,無須贅述,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本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提高為100倍,故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⒊刑法第30條幫助犯的定義變更,但對於本案並無實質影響,故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並依正犯刑度減輕之。
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定義變更,但對於本案並無實質影響
,應就被幫助之多數正犯,仍適用修正前刑法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⒌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移到
刑法第25條第2項,僅屬移動法條編排,內容並無實質變更,故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㈣被告僅幫助他人犯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從犯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正犯犯行僅屬未遂,應依修正前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幫助犯亦應減輕其刑(依上述從犯減輕後之刑度,遞減其刑)。
㈤量刑審酌:①被告有竊盜、販賣帳戶、幫助常業詐欺等前科
,素行不佳,明知自己案件尚在審理中,竟不知收斂,再度犯罪,惡性不輕。②被告為貪圖小利,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增加追查困難。③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及時辦理掛失,凍結受騙金額3萬3000元,使被害人得以保全款項。④被告自述因為染上重病,無法工作,為籌生活費用而出此下策等犯罪動機。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又本
件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並無排除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之不適用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2項,就原本宣告刑諭知其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就減得之刑,依據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出售之郵局存摺、提款卡等,該等物品雖原為被告所有
,然已給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已非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條第3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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