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16號原告G○○
Q○○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 律師
蔡譯智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巳○○
壬○○子○○寅○○D○○Z○○U○○N○○卯○○庚○○己○○W○○I○○癸○○辰○○F○○宙○○玄○○申○○L○○丑○○S○○R○○丙○○C○○B○○E○○戌○X○○○天○○地○○K○○Y○○梁金桞宇○○丁○○酉○○午○○甲○○乙○○未○○黃○○A○○亥○○○P○○O○○辛○○H○○V○○○M○○J○○T○○即 梁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亥○○○、P○○、O○○、辛○○、H○○ 應就渠 等被繼承人 梁添 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一0八0分之一七,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V○○○、M○○應就渠等被繼承人 梁世昂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五0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各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梁富雄已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95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T○○(梁富雄之長子 梁淯翔 、次女 梁鈺偵 部分,嗣後業經撤回),此有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聲明應由該繼承人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辰○○、B○○各於起訴後即95年2月16日、同年7月5日分別將渠等後開3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梁建龍 、 梁文耀 ,依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核先敘明。
三、被告巳○○等43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巳○○等43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1165、1164、1164-1
等3筆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3筆土地或系爭土地),其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系爭3筆土地之原共有人 梁添派 已於92年5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係被告亥○○○、P○○、O○○、辛○○、H○○等人(以下簡稱被告亥○○○等5人或梁添派之繼承人)。茲因上開繼承人皆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渠等就梁添派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080分之17,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3筆土地之原共有人梁世昂已於93年8月20日死亡,其繼
承人係被告V○○○、M○○等人(以下簡稱被告V○○○等2人或梁世昂之繼承人)。茲因上開繼承人皆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渠等就梁世昂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0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㈣系爭3筆土地原分割自同一筆土地,即日據時期燕霧上堡秀
水庄土名秀水593番,且其應有部分、共有人、地目建,均完全相同,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茲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為使分割後獲得最大利用價值,爰請求判決合併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並依照卷附估價報告書所載找補標準,互為補償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W○○、F○○、宙○○、E○○、Y○○、梁金桞等人部分:
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及找補條件等語。
㈡被告M○○部分:
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被告分得土地面積不足。希望多分一些土地,不用找補被告太多金錢等語。
㈢被告玄○○部分:
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被告分得土地深度超過25公尺,不利於將來建築多棟坐北朝南房屋,故希望原告重新設計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D○○部分:
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物,因未居住,故毋庸保留,但分割後要有通路等語。
㈤被告U○○、庚○○、己○○、R○○、C○○等人部分:
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建物要保留,公廳及前庭、圍牆亦須保留等語。
㈥X○○○部分:
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建物要保留等語。
㈦被告丙○○、黃○○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勘驗期日陳稱:
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要保留等語。
㈧被告J○○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勘驗期日陳稱:
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因當置物間使用,故毋庸保留等語。
㈨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原分割自同一筆土地,即日據時期燕霧上堡秀水庄土名秀水593番,其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且其中應有部分、共有人、地目建,均完全相同;又原共有人梁添派、梁世昂均已死亡,被告亥○○○等5人係梁添派之繼承人,被告V○○○等2人係梁世昂之繼承人,該等繼承人均未就渠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者,系爭3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筆土地於共有之初,原屬一筆土地,嗣因共有人同意先行分筆或地政機關依法逕行分割,而於聲請判決分割時,已由一筆變成多筆,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無變更,此際,如將視之視為數筆土地而做數共有物之分割,即不合於共有人之原意,且有害於共有人之利益,自應准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3筆原分割自同一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且有前開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原告基於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被告亥○○○等繼承人分別就上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判決合併分割,核與前開規定及判決要旨,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此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自明。經查,系爭3筆土地聯外道路位於東邊約8公尺寬之華龍巷、南邊約6公尺寬之不知名產業道路,及西南邊約4公尺寬之不知名產業道路,可對外聯絡花秀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據此,若按照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因兩造各分得之土地,其位置面臨道路有既成道路、私設道路之別,亦有單面臨路或雙面臨路之分,更因臨路寬度不一,其價值顯有差別,故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實際價值,與其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依前開判例要旨,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互為補償,始較公允。經核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已顧及大多數共有人原使用位置,且價值較高之樓房及較具紀念保留價值之公廳於分割後大多得以保留,其餘雖有部分建物將面臨拆除之命運,然該等建物核屬較老舊平房,經濟價值相對較低,縱予拆除,顯無礙於社會經濟之安定,自毋庸遷就該等建物之必要。且該方案預留3條道路,即南北向1條、東西向2條,除編號C7-4為4公尺寬外,其餘寬度均為6公尺,分割後分別供分得裡地之共有人通行,實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將來建築之規劃。另依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區塊相當完整,並將親等較近之共有人儘量分配在相毗鄰位置,將來較易於合併使用,凡此均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或效用。再者,此方案經依原告聲請,送由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審酌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條件、公共設施、使用現況、地區經濟、人口動向、人文景觀等因素,鑑定結果認兩造依附圖方案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確有增減情形,應以金錢互為補償如附表三所示,此情亦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自屬適當可採。本院因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已符合公平適當原則,堪予採認。爰依法判決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諭知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各如附表三即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被告玄○○○○○道雖稱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但自始至終未據提出其他更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自難採取,附此敘明。
六、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蕭美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附表一│├──┬──────────────┬──┬────────┤│編號│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1│彰化縣○○鄉○○段○○○○○號│建│6182│├──┼──────────────┼──┼────────┤│2│同上段1164地號│建│1025│├──┼──────────────┼──┼────────┤│3│同上段1164-1地號│建│397│└──┴──────────────┴──┴────────┘┌───────────────────────────────────┐│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附表二│├────────┬────────┬────────┬────────┤│共有人姓名│1165、1164、1164│分得土地編號(面│訴訟費用負擔之比│││-1地號土地應有部│積:平方公尺)、│例、方式│││分│取得型態││├────────┼────────┼────────┼────────┤│巳○○│100000分之1439│C7(79)、單獨取得│100000分之1439、│││││單獨負擔│├────────┼────────┼────────┼────────┤│子○○│100000分之1439│C7-1(79)、單獨取│100000分之1439、││││得│單獨負擔│├────────┼────────┼────────┼────────┤│壬○○│100000分之1439│C7-2(79)、單獨取│100000分之1439、││││得│單獨負擔│├────────┼────────┼────────┼────────┤│寅○○│100000分之1439│C7-3(79)、單獨取│100000分之1439、││││得│單獨負擔│├────────┼────────┼────────┼────────┤│D○○│100000分之1759│C21(102)、單獨取│100000分之1759、││││得│單獨負擔│├────────┼────────┼────────┼────────┤│Q○○│100000分之3241│C3(181)、單獨取│100000分之3241、││││得│單獨負擔│├────────┼────────┼────────┼────────┤│Z○○│100000分之2315│C5-2(120)、C6-2(│100000分之2315、││││30)、單獨取得│單獨負擔│├────────┼────────┼────────┼────────┤│宙○○│100000分之5154│C5-1(64)、C6-1(2│100000分之5154、││││52)、單獨取得│單獨負擔│├────────┼────────┼────────┼────────┤│U○○│100000分之231│C35(14)、單獨取│100000分之231、││││得│單獨負擔│├────────┼────────┼────────┼────────┤│N○○│100000分之2778│C8(139)、單獨取│100000分之2778、││││得│單獨負擔│├────────┼────────┼────────┼────────┤│卯○○│100000分之2976│C20(165)、單獨取│100000分之2976、││││取得│單獨負擔│├────────┼────────┼────────┼────────┤│M○○│100000分之1852│C9(80)、單獨取得│100000分之1852、│││││單獨負擔│├────────┼────────┼────────┼────────┤│庚○○│100000分之1573│C34(128)、單獨取│100000分之1573、││││得│單獨負擔│├────────┼────────┼────────┼────────┤│己○○│100000分之1573│C32(105)、單獨取│100000分之1573、││││得│單獨負擔│├────────┼────────┼────────┼────────┤│W○○│100000分之1573│C30(96)、單獨取│100000分之1573、││││得│單獨負擔│├────────┼────────┼────────┼────────┤│T○○(即梁富雄│100000分之1505│C43(95)、單獨取│100000分之1505、││之繼承人)││得│單獨負擔│├────────┼────────┼────────┼────────┤│I○○│100000分之198│C11(10)、單獨取│100000分之198、││││取得│單獨負擔│├────────┼────────┼────────┼────────┤│癸○○│100000分之198│C12(10)、單獨取│100000分之198、││││得│單獨負擔│├────────┼────────┼────────┼────────┤│辰○○│100000分之198│C13(10)、單獨取│100000分之198、││││得│單獨負擔│├────────┼────────┼────────┼────────┤│F○○│100000分之3518│C19(96)、C23(115│100000分之3518、││││)、單獨取得│單獨負擔│├────────┼────────┼────────┼────────┤│玄○○│100000分之2778│C40(169)、單獨取│100000分之2778、││││得│單獨負擔│├────────┼────────┼────────┼────────┤│申○○│100000分之1224│C45(75)、單獨取│100000分之1224、││││得│單獨負擔│├────────┼────────┼────────┼────────┤│L○○│100000分之1505│C44(95)、單獨取│100000分之1505、││││得│單獨負擔│├────────┼────────┼────────┼────────┤│丑○○│100000分之198│C14(10)、單獨取│100000分之198、││││得│單獨負擔│├────────┼────────┼────────┼────────┤│S○○│100000分之695│C42(57)、單獨取│100000分之695、││││得│單獨負擔│├────────┼────────┼────────┼────────┤│R○○│100000分之695│C41(57)、單獨取│100000分之695、││││得│單獨負擔│├────────┼────────┼────────┼────────┤│丙○○│100000分之6903│C18(101)、C26(25│100000分之6903、││││3)、C27(87)、單│單獨負擔││││獨取得││├────────┼────────┼────────┼────────┤│C○○│100000分之586│C17(32)、單獨取│100000分之586、││││得│單獨負擔│├────────┼────────┼────────┼────────┤│B○○│100000分之586│C17-1(32)、單獨│100000分之586、││││取得│單獨負擔│├────────┼────────┼────────┼────────┤│E○○│100000分之586│C17-2(32)、單獨│100000分之586、││││取得│單獨負擔│├────────┼────────┼────────┼────────┤│戌○│100000分之2778│C16(157)、單獨取│100000分之2778、││││得│單獨負擔│├────────┼────────┼────────┼────────┤│X○○○│100000分之231│C36(98)、單獨取│100000分之231、││││得│單獨負擔│├────────┼────────┼────────┼────────┤│天○○│100000分之502│C46(30)、單獨取│100000分之502、││││得│單獨負擔││││││├────────┼────────┼────────┼────────┤│地○○│100000分之502│C47(30)、單獨取│100000分之502、││││得│單獨負擔│├────────┼────────┼────────┼────────┤│K○○│100000分之502│C48(30)、單獨取│100000分之502、││││得│單獨負擔│├────────┼────────┼────────┼────────┤│G○○│100000分之11292│C25(335)、C37(33│100000分之11292││││1)、單獨取得│、單獨負擔│├────────┼────────┼────────┼────────┤│Y○○│100000分之6399│C33(380)、單獨取│100000分之6399││││得│、單獨負擔│├────────┼────────┼────────┼────────┤│梁金桞│100000分之525│C29(27)、單獨取│100000分之525、││││得│單獨負擔│├────────┼────────┼────────┼────────┤│宇○○│100000分之525│C28(27)、單獨取│100000分之525、││││得│單獨負擔│├────────┼────────┼────────┼────────┤│丁○○│100000分之3241│C4(181)、單獨取│100000分之3241、││││得│單獨負擔│├────────┼────────┼────────┼────────┤│酉○○│100000分之205│C49(12)、單獨取│100000分之205、││││得│單獨負擔│├────────┼────────┼────────┼────────┤│午○○│100000分之1041│C25-1(62)、單獨│100000分之1041、││││取得│單獨負擔│├────────┼────────┼────────┼────────┤│甲○○│100000分之2080│C2(115)、單獨取│100000分之2080、││││得│單獨負擔│├────────┼────────┼────────┼────────┤│乙○○│100000分之2080│C1(115)、單獨取│100000分之2080、││││得│單獨負擔│├────────┼────────┼────────┼────────┤│未○○│100000分之81│C50(6)、單獨取得│100000分之81、單│││││獨負擔│├────────┼────────┼────────┼────────┤│黃○○│100000分之880│C22(52)、單獨取│100000分之880、││││得│單獨負擔│├────────┼────────┼────────┼────────┤│A○○│100000分之880│C22-1(52)、單獨│100000分之880、││││取得│單獨負擔│├────────┼────────┼────────┼────────┤│亥○○○、P○○│100000分之1574│C31(138)、共同取│100000分之1574、││、O○○、辛○○││得,並按應繼分之│連帶負擔││、H○○(即梁添││比例保持公同共有│││派之繼承人)││││├────────┼────────┼────────┼────────┤│V○○○、M○○│100000分之198│C10(10)、共同取│100000分之198、││(即梁世昂之繼承││得,並按應繼分之│連帶負擔││人)││比例保持公同共有││├────────┼────────┼────────┼────────┤│J○○│100000分之12330│C38(553)、C39(17│100000分之12330││││4)、單獨取得│、單獨負擔│├────────┼────────┼────────┼────────┤│全體共有人(公廳│------│C15(689)、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全體共有人(道路│------│C5(249)、C6(17)│------││)││、C24(525)、C7-4│││││(81)、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保持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