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七八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六0八號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三一號判決認為:被告因犯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該被告於緩刑前自七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七月間止曾犯貪污罪,經同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該案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故該貪污罪係在過失致死罪前所犯,並於過失致死罪之緩刑期內之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判決確定後,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前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該過失致死罪之緩刑宣告,自應予以撤銷;司法院院字第一九八○號解釋亦認為:甲先後犯子、丑兩罪,丑罪先發覺,經宣告緩刑,在緩刑期內,又發覺子罪,復經宣告緩刑確定者,如子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為撤銷丑罪緩刑宣告之原因,至子罪緩刑之宣告,與同條各款所列情形未符,如丑罪係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依非常上訴程序糾正。故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三一號判決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九八○號解釋,先受緩刑宣告之案件,如被告因另案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0八號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偵緝字第一六九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確定,有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附卷足考,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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