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5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3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10月21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不滿告訴人甲○○等人在該處擺設攤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胸前,並以腳踹告訴人左小腿,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小腿後側淤青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李宜娟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