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受年籍不詳之 盧淑美 委託,向丙○○催討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欠款,幾經催索無著,其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十八時十五分、同年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三分、同年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七分,以「你如果去關,在監獄也是一樣,你關一天比關一年還難過,不然你再試試看」等言詞,打電話恐嚇丙○○之母乙○○○及丙○○,致使乙○○○及丙○○心生畏懼。被告另受年籍不詳之 張光明 委託,向 鄭信雄 催討張光明提供鄭信雄向銀行貸款而遭拍賣土地之損失六百萬元,鄭信雄因自覺理虧,乃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晚間,簽發面額六百萬元本票乙紙交付被告,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被告唆使不詳男子數人,至鄭信雄之母位在臺北市○○街○○○巷口之早餐店,持前開本票向鄭信雄之妻 鄭蘇麗月 催討五十萬元未果,被告竟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以電話向鄭蘇麗月恫稱:「妳跟我處理,要不然我讓妳生意很難做」等語,致使鄭蘇麗月備感恐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害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為雲林縣元長鄉頂寮村中坑二十之五號、居所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而其犯罪地又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三樓(被害人丙○○及乙○○○之住處)、臺北市○○區○○街○○○巷口,均非本院轄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吳定亞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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