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甲○○係陸軍停役兵,依兵役法第廿七條第二款規定,為後備軍人,其戶籍地址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六樓,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遷入上址,嗣未在上址居住,卻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異動登記及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規定向新居住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迨至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對甲○○核發臨時召集令,指定其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前往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報告,因甲○○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上開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報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臨時召集令、召集令交付通知書(分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八日、九日送達三次均無法送達)、採證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上開召集令無法送達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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