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70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U6644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與寧波西街口時,經警舉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要通過的斑馬線上無行人穿越,因為依照規定紅燈在亮,行人理應不能通行,至於末端是否還有行人未通過,伊沒去注意,因為那不會阻擋伊的通行,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云云。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本院訊問時,對於行近行人穿越道且其上適有行人穿越,而未予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並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游君毅 於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足見異議人確有未禮讓行人通行之違規行為,其所辯未注意道路末端有無行人云云,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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