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560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2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玖萬參仟參佰捌拾元、美金貳拾參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美金部分得按給付時原告牌掛即時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丙○○、甲○○分別於民國91年7月22日、同
年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書,約定就被告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麒泰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在新臺幣15,000,000元之限額內,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麒泰公司則於91年7月22日、同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融資契約書、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書、出口押匯總質權書,約定在新臺幣15,000,000元之範圍內融通循環使用,得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並以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如被告麒泰公司遲延清償時,應自原告代墊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牌告或約定之遠期信用狀利率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麒泰公司於93年7月9日、同年12月6日、同年月13日,向原告申請如附表一之信用狀三筆,原告為被告麒泰公司代墊附表一所示款項,被告麒泰公司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另被告麒泰公司於93年12月22日、同年月30日,向原告申請如附表二之信用狀二筆,原告為被告麒泰公司代墊附表二所示款項,被告麒泰公司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其中美金部分得按給付時原告牌掛即時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開發國內信用
狀暨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出口押匯總質權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副提單背書申請書、付款電文、信用狀、出口押匯申請書、出口結匯證實書、國外拒付電文、退還出口押匯文件通知、利率表各一份,出口押匯申請書、出口結匯證實書各二份,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約定書、國內信用狀匯票已墊款通知書各三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麒泰公司於前開借款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丙○○、甲○○擔任被告麒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麒泰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其中美金部分得按給付時原告牌掛即時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