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99、5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過度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9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與友人共飲蔘茸酒,致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以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途經臺北市○○區○○○道、西藏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又於94年3月17日下午5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之某友人住處飲用蔘茸酒,致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以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另行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嗣於同日下午10時51分許,途經臺北市萬華區萬板大橋機車道時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單等件附卷可稽。且按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敘甚明,本件被告於接受酒精濃度值呼氣測試時,其測試值分別已達每公升1.20、0.98毫克,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酒後駕車幸未肇事、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