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47號原告甲○○
七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另應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捌拾柒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另應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叁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各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以作為 徐采韻徐芸婕 之扶養費(即生活費用)。
(二)被告應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五百元,以作為徐芸婕之扶養費。
二、陳述:兩造原係夫妻,並育有二女徐采韻(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二日生)、徐芸婕(000年00月0日生),但兩造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五千元,以作為徐采韻、徐芸婕之扶養費(即生活費用),惟被告僅給付自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五月止合計八個月份之扶養費四萬元,故原告依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徐采韻、徐芸婕之扶養費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及存證信函等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確有約定被告須給付扶養費
,但被告現僅作臨時工,收入不定,被告不願再給付扶養費。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並育有二女徐采韻(000年0月000日生)、徐芸婕(000年00月0日生),但兩造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五千元,以作為徐采韻、徐芸婕之扶養費,惟被告僅給付自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五月止合計八個月份之扶養費四萬元,故原告依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徐采韻、徐芸婕之扶養費予原告等語,被告對於兩造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確有約定被告須給付扶養費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以渠現僅作臨時工,收入不定,被告不願再給付扶養費等語置辯。
二、經查既然兩造所簽訂之協議離婚中已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五千元,以作為徐采韻、徐芸婕之扶養費,而被告僅給付自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五月止合計八個月份之扶養費四萬元,自九十三年六月一起即未再給付,被告應依約按月給付才是,否則,即屬違約。縱被告現真僅作臨時工,收入不定等情不虛,但每月五千元負擔不重,應為被告能力所及,故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三、綜右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元,以作為徐采韻、徐芸婕之扶養費,及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五百元,以作為徐芸婕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使徐采韻、徐芸婕生活無匱乏之虞,被告應於每月之第一日即給付該整月份之扶養費。又原告請求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合計七萬元之扶養費部分因給付期已屆,無法再分期給付,故被告應一次給付。又被告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份僅須給付二十一日之扶養費份三千三百八十七元(5000元÷31×21=3387元,四捨五入),而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份僅須給五日之付扶養費四百零三元(2500元÷31×5=403元,四捨五入)。又上開七萬元部分之生活費用係命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且係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應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五千元,另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給付三千三百八十七元,及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二千五百元,另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給付四百零三元之部分均係按月計算之定期給付,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所謂「其他定期給付涉訟」之類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亦應依職權宣告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各得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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