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第二車道東向西方向直行,駛至和平西路、莒光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路口綠燈亮時,即加速行駛,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機車停等區內,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腕浮腫疼痛、局部瘀血變形、左肱骨頸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乙○○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蔡世祺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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