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斐寶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502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斐寶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1,5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為除事實補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證據補充:「核與證人 林鼎軒 於警訊供述情節相符,亦有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按。」,其餘事實及證據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相同,茲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去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由合議庭(第二審)審理。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謝韻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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