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偽證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48
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1強盜案中之被害人 林榮寬 於該案警詢、偵查時供稱:我看到一名歹徒正在偷金牌,我衝去抓他的衣服,突然另一名歹徒跑過來打我,二名歹徒就往門外衝去等語。
2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核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168條的偽證罪。又 蔣奕霖 所涉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於95年3月15日起訴後,經本院於95年
6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有該案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06號於95年11月21日駁回上訴,目前尚未確定,此見卷附蔣奕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屬於在所虛偽陳述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應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被告的行為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的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