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小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六七五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肆拾壹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前
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原告申請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
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逾期除應給付前揭循環信用利息外,並應給
付按前開循環信用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竟自九十三年十月
三日起未依約清償,積欠新臺幣五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其中本金部分為
四萬八千三百四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為四千五百二十一元,另預借
現金手續費部分為三百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一份為證。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蔡宏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
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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