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3年度屏小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屏小字第七七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屏東
縣九如鄉家中飲用一碗麻油雞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
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MK號自小客車沿屏東市○○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忠孝路與金城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當時為日間天氣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並設有中央分向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竟
駛入對向快車道內與對向由第三人 梁文賢 所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一八八號自
小客車發生撞擊後,再擦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四二七七號自小客車,
致該車輛左側車身護板損壞,經維修後,花費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應由
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二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損估價單、行車執照一紙為證,並有屏東縣
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一紙、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三
份、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駕駛車輛不得駛入
對向車道,且在當時之路況、天候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怠於注意而導致
車禍之發生,應認為有過失。且其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本件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所減少之價額之依據,應屬適法。依原告所提
出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估價單所載,其修復費用為二萬六千元,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固屬正當;但系爭車輛係於八十六年四月
七日領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九十三年九月
十四日,已使用六年六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參照),雖原告主張其更換零件為中古零件,惟並未舉證證
明,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又原告所主張修復費
用為二萬六千元,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一萬四千一百元,有估價單可稽,則原告
更新零件,因系爭車輛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五年一月,本院依行
政院(七九)財字第O六七O號、台(四五)財字第一四八O號令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使用
已逾耐用年數五年,故以五年計算,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上開更新零件折
舊後金額為一千四百一十元(其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14100×0.369=5203,第
二年折舊(00000-0000)×0.369=3283,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369
=2072,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369=1307,第五年折舊(00000
-0000-0000-0000-0000)×0.369=825,折舊後之金額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1410,以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即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一千四一十元與其他工
資、烤漆一萬三千三百十元合計而為一萬三千三百十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在一萬三千三百十元範圍內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之請求,應予駁回。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 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