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小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小字第一一四八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夜間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行駛,至該段二九九號前,因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對向車道左轉而來,與伊機車發生碰撞而肇
事,伊因此受有左胸挫傷併第九肋骨線狀骨折之傷害,在復原期間無法工作,受
有工作損失計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
告給付。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已經完成左轉,是原告騎車車速過快撞到伊車頭,伊並無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於右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如前述傷害此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附卷可
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
,有該分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平警分刑字第○九三六○二四三八九號函及所檢附
之兩造警詢筆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
足憑。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就其工作損失負賠償責任,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依原告於警詢中所述:伊當時騎乘機車於中正路往龍潭方向之機車道直行,行
近肇事地點自小客車於中正路往石門方向左轉至中正路三坑段二九九號即肇事
,伊當時車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等語;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伊當時駕駛車輛
於中正路往石門方向欲左轉至中正路三坑段二九九號停車場時,一機車行於中
正路石門往龍潭方向之外側車道直行即發生車禍,伊當時車速約五公里等語。
可知本件是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前,欲迴車而左轉駛至對向車道,而與
沿對向外側車道駛來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九
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當知之
甚詳,渠等駕車自負有該注意義務。依附卷警製調查報告表,肇事當時雖為夜
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依兩造於警詢中所述,車禍發生當時車流擁塞,是渠等更應注意小心駕駛。
然依原告及被告於警詢中就發現對方車行動向時距離所述,分別為約二公尺、
約一公尺左右等語,可見被告在迴車至對向車道時,並未停讓在外側車道之原
告機車而貿然前行,原告亦疏未注意前方之被告車行動向,以致兩造發現相互
車輛時,均煞避不及而肇事。是被告駕車違反上開迴車前應注意之義務,原告
駕車亦違反上開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以致兩相競合而肇事。是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其前揭否認過失之辯解,難以憑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之二前段規定意旨亦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因被告之過
失,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其於受傷之前有正常工
作,每月收入為三萬元等情,業已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為證。而經本院函詢原
告治療之敏盛綜合醫院丙○○○,其以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九十三盛分總字第二
三六五號函覆認:原告傷勢所需復原時間在一般骨折復位固定後之骨生長約六
週,在X光片可見骨生長,依患者之肋骨線性骨未移位之情況下,六週之復原
期為合理等語。是原告主張受有一個半月之工作損失四萬五千元,應屬合理。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雖有如前述過失,然
本院審酌被告為迴轉車輛,本即應在迴轉前暫停讓原告車輛先行,確認無來車
後方得迴轉,故被告就本件車禍自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及此,認本件
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九,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一。依上
開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五百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五百
元,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確
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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