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二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臺中簡易庭移送前來(九十三年
度中簡附民字第一七號),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二千三百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因騎乘機車行經
台中市○○路、黎明路口處,與原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路線發生爭執,被告
竟基於傷害之意思持安全帽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右手抓傷、左手
擦傷等傷害,就醫後支出醫療費用五百元,另原告因本件傷害三日無法工作損失
六千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後手機遺失損失一萬五千八百元,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十五萬元,以上合計共十七萬二千三百元,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因本件受傷後並無不能工作情形,且手機遺失
並非本件傷害之損失,另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安全帽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右手抓傷
、左手擦傷等傷害,已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三五九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於
上述時地傷害原告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件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毆打原告致
使受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失,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失,
逐一審核如後: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受傷就醫後支出醫療費用五百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屬實。
⒉原告又主張其因本件傷害連續三日無法工作等情,雖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
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觀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息數日」等語,僅在
說明原告適宜休息數日而已,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因該受傷未工作而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此外,原告即未再舉何證據證明確實因該受傷而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三日無法工作之損失
六千元,尚嫌無稽,不應准許。
⒊原告又主張因本件受傷後手機遺失受有損失一萬五千八百元等情,亦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原告於被告所涉傷害刑事訴訟程序繫屬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所請求賠償之範圍以因該
傷害犯行所受損害為限,原告請求賠償手機遺失之損失,因與上述法條規定不
符,尚無從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損害十五萬元,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金額
過高等語置辯。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
二三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為建明客運公司(飛狗巴士)之司機,每月薪
資約四萬餘元,被告則受僱於加油站,每月薪資約二萬八千元等情,已分別據
原告、被告陳稱在卷,並為彼此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原告受傷之情形
,因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五萬元為適當。
⒌承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五萬零五百元,
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
,則缺乏依據,不應准許。
㈢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
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尚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另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陳明 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僅在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尚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