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小字第一八六九號
原 告 丙○○○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附錄:本件管理費計算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止,共計貳拾肆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