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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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竹北簡聲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律師
  相 對 人 丁○○
        戊○○
        己○○○
        丙○○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聲請人乙○○應賠償相對人丁○○、戊○○、己○○○、丙○○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竹簡字
第四八二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
一七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
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主張之第一審郵票費為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元,
惟未扣除已經退還之一百一十二元,故實為八百六十八元;又聲請人雖主張測量
費用為一萬九千三百三十元,惟依其聲請時所附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新竹市土地登記收費收據二紙所示,測量及複丈費用應
為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再依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七0號卷宗所附收據
,其中相對人支出之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為三千四百三十八元,另支出郵票費一千
二百一十八元、旅費五百元;又雖相對人呈報測量費用為一萬六千四百元,惟依
呈報狀所附之新竹市土地登記收費收據二紙觀之,僅其中一紙係本院於前揭請求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中囑託測量之費用,故測量及複丈費用應為四千二百元。
綜上,前述兩造間之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之訴訟費用總計為三萬零七百五十六
元,其中聲請人應負擔十分之七即二萬一千五百二十九元,而聲請人僅繳納二萬
一千四百元,餘則係由相對人繳納,經計算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依後附計算書確定之一百二十九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  │二千六百元│聲請人繳納│
├────────┼───────────┼─────────────┤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八百六十八元│聲請人繳納九百八十元,已退│
│││費一百一十二元│
├────────┼───────────┼─────────────┤
│第一審差旅費  │一千八百元│聲請人繳納│
├────────┼───────────┼─────────────┤
│測量及複丈費用 │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聲請人繳納│
├────────┼───────────┼─────────────┤
│上訴審裁判費  │三千四百三十八元│相對人繳納│
├────────┼───────────┼─────────────┤
│上訴審送達郵費 │一千二百一十八元│相對人繳納一千六百九十元,│
│││已退費四百二十七元│
├────────┼───────────┼─────────────┤
│上訴審差旅費  │五百元│相對人繳納│
├────────┼───────────┼─────────────┤
│測量及複丈費用 │四千二百元│相對人繳納│
├────────┼───────────┼─────────────┤
│合計 │三萬零七百五十六元│聲請人應負擔二萬一千五百二│
│││十九元(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
│││入),與聲請人已經繳納之費│
│││用二萬一千四百元之差額為一│
│││百二十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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