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11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一八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一八三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十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
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二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參酌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若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即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自應對他債務
人發生效力,從而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
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對於共同被告之
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自應認該債務人之異議行為係
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全體;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以基
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提出異議,其效力自應不及於他債務人。查原告就本件請求
款項,前曾對被告乙○○及被告仁濟生物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濟公
司)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一四三
九三號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二人如數給付,惟被告乙○○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
八日具狀聲明異議,觀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抗辯之事項(即伊與訴外人賴 送欽 約定
,由 賴送欽 自行負責讓系爭支票兌現),被告乙○○之抗辯顯係基於其個人關係
而為,參酌前開說明,其效力應不及於其他債務人,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
提示不獲兌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新
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之真正,自承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一件均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正。惟被告辯稱:伊前因欲向訴外第三人國
科生技、正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揚公司)購買藥品,而一次先簽發包
含系爭支票在內,面額總計一千萬之票據數張交付正揚公司負責人賴送欽,作為
將來支付貨款之用,雙方並約定日後由被告依其所需藥品指定正揚公司供貨,惟
被告嗣後發覺正揚公司營運不穩,經合意終止雙方供貨關係之約定,並要求正揚
公司負責人賴送欽返還溢付貨款部分之支票,惟系爭支票因賴送欽已轉讓給第三
人,致無法索回,被告遂與賴送欽約定,系爭支票票款由賴送欽自行負責兌現,
詎賴送欽屆期並未依約匯入票款,致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兩造彼此素
不相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亦未自正揚公司取得系爭票據欲購買之藥品,
因此被告拒絕給付票款等語。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甚明。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訴外人正揚公
司後,再輾轉交付由原告持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上開條文規定,被告自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即正揚公司、賴送欽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此
外,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
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
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可
供參照。本件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彼此間雖無直接原因關係存在,甚至毫不認
識,惟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因認被告所為上
開辯解,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
三十三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
三十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低於法定
利率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按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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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付 款 人│票 面│ 支 票│發 票│ 提 示 │
  ││     │ 金 額│ 號 碼│ 日 期│年月日 │
  ├──┼─────┼─────┼─────┼─────┼─────┤
  │一│台北銀行承│三十萬元│CE0000000│九十三年六│九十三年六│
  ││德分行││     │月三十日│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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